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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堂 
被      告  安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5,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1%機動計算,並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除依法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安成公司並邀同被告黃鉦洋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債務。詎安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9日即未依約給付,迭經其催告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酌減違約金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各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尚未逾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僅泛稱希望可以酌減違約金云云,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即難以此即率爾酌減違約金,附帶說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迄日
積欠本金金額
年  息
利        息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254,780元
2.625%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2
1,600,000元
1,019,101元

2.625%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3
50,000元
31,571元
2.75%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4
950,000元
599,894元
2.75%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