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榮邦
許碧玲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昂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勇
被 告 陳彥伯即陳彥伯建築師事務所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440,29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原告戊○○負擔17%,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40,2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及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舜公司)、昂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峰公司)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第277地號)地上建物拆除作業(下稱
系爭拆除作業)之拆除人,被告陳彥伯(下稱陳彥伯)則為系爭拆除作業之監拆人,分別為專業工程營造公司及建築師,對於拆除有共同壁建物時所應注意事項知之甚詳,
矧被告於拆除作業前,已聯繫土木技師公會為事前評估,就系爭拆除作業對於原告戊○○(下稱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能造成何等損害均已有預見及認知,而具注意能力,並應共同負防止鄰房受損或避免損害擴大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㈡、
嗣宥舜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系爭拆除作業時,逕搭建、堆疊浪板、雜物及竹竿於系爭房屋4樓東面之窗檯上,且未與系爭房屋留有
適當間隙,致同年6月8日雨水自4樓沿著浪板及雜物灌入系爭房屋內,導致存放在系爭房屋內編號1至22之畫作及家具損壞(下稱第一次損害)。又被告進行系爭拆除作業而於拆除至系爭房屋南面共同壁時,因工法施作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南面牆壁破損、系爭房屋之3、4樓牆面亦皆有突起、破洞並產生裂縫,致系爭房屋損壞,然宥舜公司於拆除共同壁後,僅簡
略以混擬土塗補系爭房屋外牆肉眼可見之破損,無視系爭房屋之內牆是否損壞,亦無視其他固有裂縫惡化,導致同年7月24日大雨後,系爭房屋破損處均發生漏水,尤其該4樓南面牆面破洞之漏水情形更甚,該牆面破損更再次造成存放在系爭房屋內編號23至32之畫作及家具損壞(下稱第二次損害)。系爭房屋因前述第一、二次之損害,造成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家具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18,566元之損害,同時致丁○○所有編號1至32之畫作共受有2,689,300之損害。
㈢、承上,丁○○於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之過程中,係由訴外人即宥舜公司聯絡人甲○○與宥舜公司就系爭拆除作業進行聯絡與協商,並於110年5月26日、7月2日與宥舜公司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宥舜公司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修補,
惟甲○○竟於110年9月6日以訊息要求丁○○應將待修補牆上之原有窗框自行拆除後,始願進場施作修補工程,顯係增加原委託書及協議書均未記載之協力義務;丁○○遂於110年9月22日向甲○○進行催告,表明委託書及協議書並未約定屋主有此項「自行拆除窗框」之協力義務,請宥舜公司儘速依協議施工及賠償損害,惟均遭拒絕,而未為後續之處理,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318,566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689,3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宥舜公司於系爭拆除作業時,為避免廢棄物掉落而影響鄰近系爭房屋安全,故於系爭房屋之4樓窗檯處與第277地號上原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間鋪設竹竿及浪板作為保護工程(下稱系爭保護工程),但竹竿及浪板之鋪設並未緊鄰系爭房屋4樓窗框內緣,亦不影響系爭房屋4樓窗戶排水。且宥舜公司就該保護工程中浪板之搭設,係往系爭原有建物之方向傾斜,縱使遇到下雨,亦會往系爭原有建物處流下,並無沿浪板灌進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屋4樓窗戶外緣已有塞水路(俗稱矽立康)、年久失修及老化龜裂之狀況,加上系爭房屋原有之裂痕及就紅磚牆面未有防水打底面,本即較容易吸水,以至於一遇大雨恐有從窗戶滲水之情形發生,與宥舜公司為系爭保護工程無關。
㈡、原告雖表示因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不當,致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等語,惟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0年,且經地震後,本有許多裂縫及滲水剝落之情形,宥舜公司基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原有建物間有共同壁,施工過程難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故就系爭房屋外牆剝落處主動協助塗補,且宥舜公司係以抓夾方式進行系爭拆除作業,
而非以原告
所稱之不當方式拆除,是系爭房屋、畫作及家具受有之損害與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間並不具
因果關係。
㈢、再者,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及第一、二次損害與系爭保護工程、系爭拆除作業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舉證已如前所述,且就編號1至32之畫作完成程度(成品、半成品、瑕疵品)、價值及損失數量、金額僅提出毀損清冊明細亦未盡舉證之責;另就家具部分,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家具估價單,已與原告所稱於110年6月之漏水而損壞的時間已相隔長達1年半,縱宥舜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滲水,亦須長期累積才會造成家具毀損,豈可能於2個月內即造成家具大規模毀損,應認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㈣、陳彥伯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然對於宥舜公司就系爭拆除作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並非伊所監造事項,故伊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昂峰公司僅為系爭拆除作業之定作人,且就系爭拆除作業之指示未具有過失,況原告對於伊指示有過失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之規定,昂峰公司毋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已於110年9月22日以訊息向甲○○為催告等語,惟丁○○並非向昂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催告,至多僅向昂峰公司人員甲○○表達有所謂要求賠償畫作及房屋之損失,且原告針對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於112年1月間才開立,豈可能於110年9月22日即預為催告,故該等訊息僅為丁○○與宥舜公司人員甲○○之對話,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則原告表示應自110年9月22日即起算損害賠償
債權利息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昂峰公司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昂峰公司委託宥舜公司辦理土地開發作業。
㈡、宥舜公司於辦理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前,有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拆除鄰房現況鑑定,包含戊○○所有之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系爭保護工程,造成原告受有第一次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宥舜公司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中之拆除工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2,318,566元、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2,689,3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系爭保護工程,造成原告受有第一次損害,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受有第一次損害(含戊○○所有之家具及丁○○所有之畫作)係因宥舜公司施作系爭保護工程時不當搭建浪板、竹竿所導致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浪板搭建方向非朝系爭房屋傾斜,且系爭房屋4樓窗戶外緣已年久失修、老化龜裂,遇大雨恐易有滲水之情形等語抗辯,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均表示,110年6月間因大雨不斷,且浪板搭建之方向係朝系爭房屋傾斜,故雨水沿著浪板等雜物,流經窗戶灌進系爭房屋中,致伊等受有第一次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室內家具毀損明細、作品損毀明細(以上均含照片)、宥舜公司於系爭房屋旁所搭建浪板、竹竿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51頁、第63至74頁、第311至31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明細及照片,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而未經被告確認,至多僅能證明家具、書法、及水墨畫作有發生損壞、曁宥舜公司曾於系爭房屋4樓窗邊搭建浪板、竹竿等事實,卻無法
遽認前開浪板搭建方向係朝系爭房屋傾斜,也無從遽為推認雨水係因此進入系爭房屋室內,並造成前開物品遭雨水浸泡,致原告分別受有第一次損害。
3、更何況,被告另抗辯表示,系爭房屋4樓窗戶外緣已有塞水路(俗稱矽立康),而年久失修、老化龜裂之情形,加上該屋原有之裂痕及就紅磚牆面未有防水打底面,本即較容易吸水,致一遇大雨即恐有自窗戶滲水之情形發生等語。查,兩造於進行系爭拆除作業前即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有屋況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會勘後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報告),依前揭報告顯示:系爭房屋4樓編號66之牆面窗框左上、右上有不規則裂縫(見本院卷㈠第193、231頁),足見系爭房屋4樓窗戶旁之牆面於宥舜公司施作系爭保護工程前已存有裂縫,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全然無憑;復
觀諸前開浪板相關照片亦可知,宥舜公司所搭建之浪板與系爭房屋4樓窗戶間仍存有空隙,並非緊鄰系爭房屋窗框而建,且原告亦未證明該窗戶有受該浪或竹竿毀損之情事,衡情以言,
縱有雨水自該空隙中落下,仍無沿浪板而灌入系爭房屋4樓窗戶並導致室內物件遭水浸溼損毀之可能。是縱認原告主張前開家具及相關作品確係是因雨水進入屋內而因此損毀乙情為真,亦難排除係因系爭房屋4樓牆面本存有裂縫且窗戶外緣年久失修,進而導致雨水滲漏所導致。至於原告雖再傳訊證人甲○○、乙○○、丙○○等人到庭作證,而前開證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審理
期日到庭
具結作證,惟依證人之證詞,均僅
可證明曾與丁○○針對賠償事宜加以聯繫,並收受丁○○所自行製作之損毀明細等資料,卻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損害等物品之毀損原因究竟為何?是本院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或前開證人之證詞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準此,原告分別主張所受第一次損害係宥舜公司為施作系爭保護工程而不當搭建浪板、竹竿等行為所致,卻均未能善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宥舜公司、昂峰公司及陳彥伯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分別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系爭保護工程,造成其等受有第一次損害,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拆除工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不當,致系爭房屋牆面多處破損、突起及產生裂縫,更因被告未即時修補,致110年7月24日大雨後,系爭房屋4樓牆面破損處發生漏水,而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外,亦受有因牆面破損所致漏水之第二次損害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拆除作業致其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第查:
⑴、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毀損是否係系爭拆除作業所造成及系爭房屋合理之修繕費用,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於113年2月5日鑑定會勘後,鑑定結果略為:「1、原告所有房屋南側外牆有被過度打除,再
予以修補情形。2、原告所有房屋南側相鄰牆壁外部,有因為震動而產生龜紋狀裂縫、開裂裂縫及角隅裂縫情形。3、被告進行拆除作業選用之拆除方式,無法精確控制拆除範圍,造成拆除面有嚴重凹凸現象且拆除面相當粗糙,容易造成過度打除,或者打除殘留過多之情形。4、被告尚未完成拆除之外牆與原告之房屋外牆剝離。被告尚未完成拆除之梁與原告之房屋外牆開裂分離。5、以上所述,被告之拆除工程有過度拆除或震動造成原告房屋毀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6日(112)中土鑑發字第597-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在臺中市執業之土木技師所組成,自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且其係經兩造
合意選定後由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要無偏頗任一方
之虞,所為前開鑑定結論自
堪採信。
⑵、被告雖均辯稱,113年鑑定報告僅係就系爭房屋之現況與110年鑑定報告做比對,凡是屬於新增者,即認為係被告過度拆除或震動造成,且113年鑑定報告亦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新增部分與系爭拆除作業有因果關係云云,然
參諸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3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597-06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之函覆內容表示,113年鑑定報告納入評估之項目,均為會勘時原告所指、核對110年鑑定報告所不存在之損害或損害有擴大之處、並經
鑑定人評估為拆除之震動或拉扯或撞擊有影響之處,而非僅就系爭房屋現況與110年鑑定報告中之房屋狀況進行比對,即一律將新增之瑕疵皆概括認定屬被告施作系爭拆除作業所致;此外,系爭回函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與被告施作系爭拆除作業具因果關係乙事則表示,由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原有建物結構相連,而結構相連處應採用「無震動施工法」(如「水刀切割工法」、「鏈鋸切割工法」、「盤鋸切割工法」),然被告卻採高度震動拆除法,於兩屋結構相連下,系爭拆除作業造成系爭房屋有113年鑑定報告上載之損壞項目始屬必然。準此,被告辯稱113年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房屋之損壞與系爭拆除作業間之因果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反證以推翻前開鑑定報告,
空言否認,均
不足採信,是系爭拆除作業確造成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
堪予認定。
⑶、被告復辯稱:113年鑑定報告有關2樓儲藏室(原為浴廁)地板因3樓浴廁放水而生滲漏水及3樓浴廁之馬桶裂損部分,既該處地板均未龜裂,因認造成2樓浴廁地板滲漏水之原因或有其他,亦有可能係因水管老化造成排水不順;而就3樓浴廁馬桶或有可能係因使用時間長之原因所致,並非均與系爭拆除作業有關云云。然參諸系爭回函表示,按一般建築方式,2樓儲藏室(原為浴廁)與3樓浴廁為上下樓層,使用同一支排水幹管,研判其原因為排水幹管於1樓出水口受到阻塞(系爭房屋左下及右下及鄰接地面受到土石方所覆蓋)或經被告修補過度拆除系爭房屋外牆所致,惟不論係
上開何種原因或兩種原因併存,均屬被告系爭拆除作業所致,至被告所指之排水管老化僅會造成少量滲水,故應非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再者,系爭房屋3樓浴廁馬桶雖老舊,然觀諸110年鑑定報告內容,並無記載馬桶損壞之紀錄,且被告既採用夾取式咬何拆除法,造成系爭房屋發生震動或拉扯為必然之現象,故應認3F馬桶裂縫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生震動所致。則被告辯稱2樓儲藏室滲漏水、3樓浴廁之馬桶裂損部分與系爭拆除作業間無因果關係,仍不足採,
堪認系爭拆除作業也造成系爭房屋地板漏水及馬桶裂損等情事。
⑷、被告再辯稱,縱認定113年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房屋之裂縫與系爭拆除作業有關,該些裂縫多屬細微,如何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泡水毀損,113年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因果關係云云;惟依系爭回函表示,系爭拆除作業造成系爭房屋內牆成為外牆,使系爭房屋內牆遭受風雨淋洗,而發生滲漏水造成損害,且於鑑定時未見被告針對拆除後成為外牆之範圍有施作防水作為,應認系爭房屋內牆成為外牆所引起之滲漏水損害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則系爭拆除作業造成系爭房屋外牆破洞,復因被告未採取防水作為,進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
應堪認定。
⑸、基此,依113年鑑定報告之結論及系爭回函,可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原有建物結構相連,而結構相連處應採用無震動施工法,然被告卻採高度震動拆除法,於兩屋結構相連下,系爭拆除作業必會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壞,且被告於系爭拆除作業完成後,也遲未就系爭房屋外牆施作任防水或防護作為,進而導致系爭房屋牆面有漏水之情形,均堪認定。
⑹、承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拆除作業受有系爭房屋、家具及畫作編號23至32之損害,並提出前述估價單、房屋物件損毀明細單及作品毀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63至79頁),仍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113年鑑定報告中所附之鑑定
標的物會勘照片及附件10:修繕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之資料,可知該鑑定報告認因系爭拆除作業所致損壞而須修繕之項目,僅有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所載項次1至73號,是本院綜參前開證據,認列載於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內前開項目均屬因系爭拆除作業所造成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括估價單上之家具及作品毀損明細表中編號23至32之畫作)仍應舉證
以實其說,但原告除提出相關照片外,
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等照片僅可證明照片中物品有損害之情形,仍無法證明係因系爭拆除作業所造成,則原告就系爭拆除作業與該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故依舉證責任法則,就原告主張所受之其餘損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2,318,566元、
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2,689,3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就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所載項次1至73號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第1項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另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第3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亦有明文。第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壞及家具損害(即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所載項次1至73號所示之損害)與系爭拆除作業間有因果關係乙節,
業據本院認據如前,而宥舜公司既
承攬施作系爭拆除作業,自應依上述建築規範施工,注意採取防護安全措施,對鄰地建築物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然宥舜公司竟於拆除系爭原有建物時,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且於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後,未為有效之修補作為,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更進一步導致系爭房屋內部之家具受有損害,又戊○○為前開受損物品之所有權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宥舜公司於實施系爭拆除作業時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對戊○○損害賠償之責。⑵、昂峰公司雖抗辯僅為本件拆除工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就系爭拆除作業並無所謂指示有過失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為系爭拆除作業前已聯繫土木技師公會為事前評估,並作成110年鑑定報告詳如前述,足認昂峰公司對於系爭拆除作業之進行有可能損壞鄰房乙事理當知之甚詳,但昂峰公司仍疏未注意施工
期間,承攬拆除工程之宥舜公司,有無依相關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鄰房損害而為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致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損害,更進一步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屋內家具受有損害,自應認昂峰公司也具定作上過失,則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昂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⑶、再
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就建築物建造時確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依其專業智識負善良管理人義務。陳彥伯建築師為系爭拆除作業之監造人,
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則其身為負責設計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鄰房情形一併列入考量,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設計、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施工發生損害,更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屋內家具受損,應認陳彥伯就戊○○所受前開損害同具有過失,是戊○○請求陳彥伯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也屬有據。⑷、綜上,被告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卻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免於損壞之措施,致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牆面破損、突起及產生裂痕等損害,更進而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有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戊○○主張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此外,丁○○主張其所有之書法作品或畫作損害等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架設浪板、竹竿或系爭拆除作業所導致,均詳如前述,則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440,29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⑵、被告施作系爭拆除作業時,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受有損害之部分,自有過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113年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共計1,480,765元,惟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項次45馬桶更新、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依該表備註欄所示係以新品換舊品作為修復方式,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其餘部分,本院審酌各項修復費用之計算,僅在回復被害客體之完整性,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故無另計算折舊問題。
①、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項次45馬桶更新、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屬房屋附屬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原告稱:前開家具於110年7月24日損害發生前已購買6、7年(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故以下均以對原告有利之6年計算,則原告就上述家具損害,經折舊後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合計13,530元(計算式:7,517+2,004+4,009=13,530【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代回復原狀。
②、除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項次45馬桶更新、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須另行計算折舊後之賠償費用外,就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之其餘部分,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426,765元(計算式:1,480,765元-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30,000元-項次45馬桶更新8,000元-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16,000元=1,426,765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440,295元(計算式:1,426,765元+13,530元=1,440,295元),戊○○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曾於110年9月22日以訊息請求被告宥舜公司儘速依委託書及協議書為修補工程及賠償損害,業據提出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被告對前開情事復未爭執,僅辯稱並非向宥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催告,至多僅向宥舜公司人員甲○○表達有所謂要求賠償畫作及房屋之損失,而不生合法催告效力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丁○○與甲○○自110年6月間至9月間之訊息內容,甲○○除對系爭拆除作業之進度為告知,亦就保險理賠、簽立委託書等事項代表宥舜公司與丁○○商談,可知甲○○就系爭拆除作業之職務內容應包括代表宥舜公司及昂峰公司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應認該催告之訊息,業已到達於宥舜公司及昂峰公司;而陳彥伯部分,原告亦於110年9月11日即催告其賠償因系爭拆除作業所受之損害,有
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堪認原告主張於前開時日即均催告被告賠償因系爭拆除作業所受有之損害,被告既均經 原告於前開時日催告給付賠償金額而迄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請求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40,295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689,3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戊○○與被告就主文第1項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戊○○其餘敗訴及丁○○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
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 | 第1年折舊值 30,000×0.206=6,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6,180=23,820 第2年折舊值 23,820×0.206=4,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20-4,907=18,913 第3年折舊值 18,913×0.206=3,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13-3,896=15,017 第4年折舊值 15,017×0.206=3,0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17-3,094=11,923 第5年折舊值 11,923×0.206=2,4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23-2,456=9,467 第6年折舊值 9,467×0.206=1,95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467-1,950=7,517 |
| 第1年折舊值 8,000×0.206=1,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648=6,352 第2年折舊值 6,352×0.206=1,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2-1,309=5,043 第3年折舊值 5,043×0.206=1,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3-1,039=4,004 第4年折舊值 4,004×0.206=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4-825=3,179 第5年折舊值 3,179×0.206=6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9-655=2,524 第6年折舊值 2,524×0.206=52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24-520=2,004 |
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 | 第1年折舊值 16,000×0.206=3,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3,296=12,704 第2年折舊值 12,704×0.206=2,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04-2,617=10,087 第3年折舊值 10,087×0.206=2,0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87-2,078=8,009 第4年折舊值 8,009×0.206=1,6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09-1,650=6,359 第5年折舊值 6,359×0.206=1,3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59-1,310=5,049 第6年折舊值 5,049×0.206=1,04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9-1,040=4,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