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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瑩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羅進榮 
            何玉祥 
追加  被告  江何秀絨
被      告  何樹林 
            何永良 
            何永全 
            何樹森 
            陳何來有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玉祥、江何秀絨、何樹林、何永良、何永全、何樹森、陳何來有、何文瑞不得通行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玉祥、江何秀絨、何樹林、何永良、何永全、何樹森、陳何來有、何文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經查起訴狀原列被告何進春已於民國78年11月30日死亡,有何進春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頁),原告起訴時將起訴前已死亡之何進春列為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於何進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開意旨,自生撤回效力;另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2頁),原告就該部分之訴,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亦因撤回起訴而消滅。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江何秀絨(見本院卷第395頁),與原告起訴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進榮、何玉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何來有、被告何樹森、被告何樹林、被告羅進榮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何永良、被告何玉祥、被告何永全、被告何文瑞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下稱4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江何秀絨則為41-3號建物之使用人之一,而前開建物皆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西區麻園頭段74-6、74-12地號(下稱國產署土地)之土地上,因被告建物占用國產署土地,致阻擋被告原可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則轉而逕自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之C2部分(下稱系爭通道),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通行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羅進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何樹森辯以:伊之曾祖父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在41-2號建物之址成家立業,而系爭通道係伊自小日常生活必需通行使用之巷道,且亦無其他巷道可以替代等語。
 ㈡陳何來有、何永良、何玉祥、何永全、何文瑞、何樹林、江何秀絨則以:系爭通道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13弄之一部分,本即作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被告以通行之方式使用該通道,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原告亦應舉證其所有權有何遭受妨害之虞。又系爭通道之現況為鋪設水泥,為附近居民及機車出入之孔道,做為巷道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已有8、90年之久,而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原告於85年12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通道當時為供通行之用,今時隔27年之久始主張禁止通行,亦未能說明對於個人有何利益存在,其主張當有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而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何來有、何樹森、何樹林、羅進榮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何永良、何玉祥、何永全、何文瑞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江何秀絨、何文瑞、何玉祥分別使用同為門牌號碼41-3號之相鄰建物,何樹森、何樹林及陳何來有則分別使用同為門牌號碼41-2號之相鄰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41-2號建物及41-3號建物門牌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08562號函覆41-2號建物及41-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第7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復未為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羅進榮為4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請求羅進榮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依上揭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該建物應為一土竹造、面積達21.2平方公尺之房屋,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略以:「現場並無納稅義務人羅進榮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第339頁),從而,羅進榮既未有房屋坐落於系爭通道旁,原告亦未提出羅進榮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羅進榮有何逕自通行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原告請求羅進榮之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除羅進榮以外被告逕自通行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土地遭羅進榮以外被告通行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的1項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遭羅進榮以外被告通行部分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用地役關係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通道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原告無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通道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何樹森固稱:伊之曾祖父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在41-2號建物之址成家立業,伊在41-2號建物成長超過一甲子,門前這條巷道是伊每天日常生活必需通行使用之巷道云云,並提出家屋所有權無償贈與契約書、61年臺中市西區忠明老人會成立大會合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然上開證據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41-2號建物所在之處有人所使用,然當時是否通行系爭通道或有他處可通行,均無從得知,更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不特定人通行系爭通道,自不能依此認定系爭通道係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且依現況觀之,系爭通道並非兩向通行之道路,僅係單向對外通行之巷道,周遭復僅有41-2號建物及41-3號建物相鄰,此有系爭通道現場照片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81至第339頁),自難認除鄰地建物使用人外,有何不特定公眾有亦利用系爭通道通行之情事。
 ⑶陳何來有、何永良、何玉祥、何永全、何文瑞另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13弄之一部分,本即作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現況為鋪設水泥,為附近居民及機車出入之孔道,做為巷道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已有8、90年之久,而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陳何來有等5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是中興街285巷13弄之部分。且一般政府編定之巷弄均由政府保養維護,而系爭通道現況為鋪設水泥,與政府養護之道路多鋪設柏油不同,被告何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未經政府保養維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更難認定系爭通道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13弄之一部分,故被告即未能就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乙事為證明,自難認系爭通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⑷又比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之99年1月8日與111年2月14日之國有土地勘查成果表,系爭土地於99年時尚未經使用為道路,而於111年2月14日之勘查成果則顯示系爭土地就C2部分成為道路,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0BBEB00530號、099B00122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7頁),足見99年時系爭通道並非作為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通道作為道路使用有何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
 ⑸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通道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系爭土地遭羅進榮以外被告通行部分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雖影響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然依前述系爭通道既非屬既成巷道,原告之請求自無妨礙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權益,對於國家社會公益之影響即非甚鉅。又被告之41-2號、41-3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既非由被告所有,自難認有何正當通行鄰地之權利可資主張,且比較99年及110年之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27頁),被告原可以作為道路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然因被告之建物蓋設致其無從通行,自不可因此歸責於原告,反致原告無從行使法律上正當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籍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原告起訴自非權利濫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排除除羅進榮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排除除羅進榮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