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張玉宜即東山廣場甕缸雞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原告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7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7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為張玉宜【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原告名稱為張玉宜即東山廣場甕缸雞(見本院卷第33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會計,負責簽發支票、繳納勞健保與各類帳單費用及記帳等業務。
惟被告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2月2日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逾越會計業務之授權範圍,利用其業務上
持有原告所申設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印鑑章之機會,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4,180元之支票共16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後,持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黃鳳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用以支付其女兒之房租費用,另持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所持用、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啓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而供己花用,將前開款項
侵占入己。又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先於110年4月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店號:131308 東侑門市」之圓形日期戳章1枚,並分別於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原告處取得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用於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項目,而將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共計884,277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偽造統一超商東侑門市已
收訖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各類繳費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使原告誤認該等款項均已如期繳納完畢,嗣原告經通知多筆帳單屆期未繳納始知上情。
㈡被告前開故意侵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1,498,457元(計算式:614,180元+884,277元=1,498,457元)之財產上損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98,45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即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義務,爰就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二
請求權,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原告所指偽造支票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612,480元、887,970元,合計1,500,450元之損害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有罪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7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67-321頁),
堪認屬實。
1.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共16紙之總面額為614,180元,造成原告受有614,180元之損害,然經實際加總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16紙所示面額後,其總額應為612,4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詳如本件判決後附附表一
所載,是原告該部分因被告偽造支票而主張受損之金額應屬計算上之明顯錯誤,本院認其對被告於612,480元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原告處取得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用於繳納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繳費項目,而將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共計884,277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提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17頁,本院卷第27-37頁)。
惟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5所示金額經比對卷證資料後,有所誤載,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更正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321頁),是原告該部分因被告侵占行為而受損之金額應為887,970元,詳如本件判決後附附表二所載。今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失僅向被告請求884,277元(見附民卷第4頁),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理。
3.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96,757元(計算式:612,480+884,277=1,496,757)之賠償。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496,75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見附民卷第4、5頁),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除就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經比對卷證資料後,得悉有計算錯誤、數字誤載等節,而就超逾上開範圍部分認無理由外,惟此部分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均認僅得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為限,故就超逾上開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均為相同認定,在此敘明),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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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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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10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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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繳36萬0441元,僅繳納7萬元,其餘29萬0441元未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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