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金泉
泉盈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徐玉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38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追加聲明: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第86頁);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50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567號、98年司執字第305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523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7號、112年司執字第28426號)以及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96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於98年7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金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567號受理,
嗣後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39號,最終僅受償
執行費用,本院則於98年9月29日發給被告98年度司執七字第24567號債權憑證,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遲至107年5月4日才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45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前,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原告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爰依票據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經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仍得請求連帶返還借款,故無
確認利益。況債權於時效消滅後為自然債務,非債權消滅,被告仍可以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可聲明排除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至第131頁) :
㈠原告於96年7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567號受理,嗣後併入本院98年司執字第30539號,最終僅受償執行費用,本院則於98年9月29日發給被告98年度司執七字第24567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7號受理,並經本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
㈤被告
復於112年2月21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3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28426號受理,
查封陳金泉對
第三人潭子郵局之存款債權、查封陳曉盈對第三人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案已於112年4月24日執行終結。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
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
於98年7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金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567號受理,嗣後併入本院98年司執字第30539號,最終僅受償執行費用,本院則於98年9月29日發給被告98年度司執七字第24567號債權憑證,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101年9月29日起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遲至
107年5月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107年度司執字第45238號)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
等情,
堪認實在。原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曾經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98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實在。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可聲明排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標的係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
無涉;且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於聲明中併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