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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昆暉科技工業社即張叢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2年7月12日具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追加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援引證據資料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追加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擴張聲明,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1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據之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遂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然則,原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手續費為1萬元、借貸利率為年息15.0222%,並由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撥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實則僅100萬元,此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第1期還款係於110年10月21日金額200萬元,而原告實於110年10月20日被告撥款同日即將200萬元匯還予被告即明。嗣原告又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再向被告辦理借款,被告卻向原告表示此次借款須連同系爭借貸契約未還款部分,以被告撥付借款數額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台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亦即被告先行撥付借款數額予原告,再由原告就當次借款金額連同系爭借貸契約書未還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機台作為還款,從而,兩造前揭方式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價款300萬元之車床3台,手續費1萬元,被告則於110年12月24日撥付當次借款105萬9735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隨即償還其中款項90萬元予被告。而後,因原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再向被告辦理借款,惟被告仍係向原告表示此次借款須連同前開未還款部分,須以前揭方式辦理,從而兩造爰以前揭方式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價款300萬元之車床2台,手續費1萬元,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撥款56萬4174元予原告。兩造間固有先後約定由原告分別以價款300萬元、30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床3台、2台,惟被告實際上未曾交付車床3台、2台予原告(若被告抗辯有交付,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為兩造間通謀而以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為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8項記載:「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有依該條約定簽發本票即系爭作為該契約履行之擔保。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簽發,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為擔保系爭買賣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111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而無效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架構係為原告將伊所有車床2台111年12月29日以30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12月29日將前述車床2台以461萬2000元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此為典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實務見解,此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屬合法有效,且實務上早已行之多年,法律見解亦承認其合法性及促進工商發展之助益,被告於此領域耕耘多年,對於有籌措資金管道需求之中小企業發展幫助極大,且原告亦知悉伊可藉此獲取資金,縱原告主張伊係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之資金需求僅為交易動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若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僅空言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明舉證其實,而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真意與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有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架構、簽署相關文件意義,原告亦詳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架構及意義,竟待違約時再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為無效,豈不荒謬,且縱使原告不以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本意而與被告簽約,然被告自始至終係以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真意與原告締約,並非雙方為通謀虛偽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並非第一次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清楚被告之業務內容、一切商業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制式流程以免觸法及對商譽帶來傷害,若原告乃不願簽署亦不理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架構及法律效果,被告亦無需逼迫原告締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顯不可採。另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實際上不存在云云;然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前,被告公司人員即曾至原告工廠確認2台車床之真實性,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原告之負責人更自行將2台車床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寄發給被告公司之業務,以作為往來標的物存在之證明,被告係信任原告具有買賣標的,方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買賣標的物之有無與否僅為標的物交付之問題,不因為締結契約當下買賣標的是否存在或出賣人有無該買賣標的物而令買賣契約無效,故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實際上不存在或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提及伊先前曾與被告往來資金借貸並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且與被告往來另筆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簽署系爭110年買賣契約;然上開2筆交易均為獨立之交易項目,事實上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況原告稱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方向被告申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顯見資金周轉需求為伊往來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更可證原告係因獨立之資金融通需求而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了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安排,自無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二)被告就與原告往來3筆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額即為強制執行之金額421萬2000元,說明如下:
 (1)系爭借貸契約之往來金額: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申請資金借貸,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借貸契約,金額為300萬元,還款總額連同利息應為317萬8000元,還款期間為110年10月21日至112年9月21日,2年分24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償貸款至第3期時,已還款金額總計為206萬元。
 (2)系爭110年買賣契約之往來金額:嗣因原告又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因原告就上開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得再另為往來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原告為盡快取得周轉金,故與被告協商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同意以系爭110年買賣契約中被告擬撥付予原告之部分款項抵充系爭借貸契約之解約金,並依兩造溝通討論之商議結果,兩造為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並簽署系爭110年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將車床3台以3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復將該買賣標的物以386萬1800元售予原告,原告分5年60期繳付分期買賣價金。蓋因原告尚餘系爭借貸契約之解約金98萬6675元未為清償,及於系爭110年買賣契約之交易往來中同意提供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另原告應負擔手續費含稅1萬500元(計算式:10,000元×0.05=10,500)及銷項稅差額4萬3090元(計算式:3,861,800x0.05-3,000,000x0.05=43,090元),兩造合意上述項目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故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給付105萬9735元予原告(計算式:3,000,000-986,675-900,000-10,500-43,090=1,059,735),被告於該日已履行第1次往來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之給付價金義務,且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已與被告應給付部分價金抵銷,並獲得所需之資金。
 (3)系爭買賣契約之往來金額:嗣原告另有資金需求,故再向被告申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因原告依系爭110年買賣契約書仍有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還,故原告同意提前清償系爭110年買賣契約之剩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雙方合意系爭110年買賣契約提前清償之解約金額為193萬9476元。本次往來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係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將車床2台以3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復將該買賣標的物以461萬2000元出售予原告,約定原告應分60期給付買賣價金,因原告應負擔提前清償系爭110年買賣契約之解約金193萬9476元、同意提供履約保證金40萬元、負擔手續費含稅1萬5750元(計算式:15,000元x1.05=15,750)及銷項稅差8萬0600元(計算式:4,612,000x0,05-3,000,000x0.05=80,600)等項目,故雙方約定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故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56萬4174元(計算式:3,000,000-1,939,476-400,000-15,750-80,600=564,174),是被告已依兩造此次往來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原告竟自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金應給付日即112年1月30日即未給付價金,經被告業務員提醒還款,原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該系爭買賣契約之應付分期款項視為已全部到期,原告應向被告清償全部價金461萬2000元,經扣除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後,被告仍對原告存有421萬2000元之債權。至原告雖稱伊就系爭借貸契約中實際資金需求僅有100萬元云云;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各契約均係原告於被告人員說明案件架構後,出於自身意願同意締結契約,且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0年10月19日簽署,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1年12月29日簽署,兩者時間已超過1年,實難想像兩者間究竟有何關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21萬2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原告所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則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故為擔保系爭買賣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並由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撥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又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欲再向被告辦理借款,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110年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撥付105萬9735元予原告;其後原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再向被告辦理借款,兩造並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撥款56萬4174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0月19日借貸契約書、110年12月23日買賣契約書、111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協議書、配合建議書及原告所有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屬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先就伊與被告相互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非真意之表示,且就此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擔負舉證之責。
(四)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無真實之買賣標的物存在,且被告實際上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車床2台予原告,足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兩造通謀而以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11年12月29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即車床2台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由原告以分期支付總價461萬2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原告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7至123頁),並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見原告係因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被告以取得融資,被告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回系爭買賣標的,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至甚明確。又者,審之原告自承前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110年買賣契約,即以相同之買賣方式(即原告將買賣標的即車床3台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被告,取得價款,再於同日即110年12月23日由原告以分期支付總價386萬1800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買賣標的)向被告取得資金,亦有111年12月23日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59至162頁),可見兩造確實均明知該交易之安排及其法律效果,允無疑義。故而,兩造嗣以同樣之方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未爭執前次即110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是益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均屬知悉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為意思表示合致,方均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無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應屬有效甚明。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無真實之買賣標的物存在,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車床2台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前,被告公司人員即曾至原告工廠確認2台車床之真實性,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原告更自行將2台車床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寄發給被告公司之業務,作為往來標的物存在之證明,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買賣標的物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又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並簽有111年12月30日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亦即兩造乃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及以提單交付視為完成標的物之交付,是堪徵兩造約定係以占有改定及提單交付之方式以代實際交付標的物,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當足認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況且,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或交付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不存在,被告實際上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車床2台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應屬有效,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既無從證明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行使權利,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當無可採信,故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兩造間111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