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