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
兩造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78087號強制執行案件,該案
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係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
非以原告所述之4張
本票,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後加以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盈志雖曾以其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聲請駁回無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可憑,足見被告並無
持有對原告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無誤。再者,原告前已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參。是原告再次主張被告檢附票號667351、667352、667353、667354號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票號667354號本票為張智忠所有,非被告所持有,係其
侵占及詐欺方式取得,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忠本人亦聲明未授權
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
聲請人亦已清償;其餘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無發生票據效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案件實屬無據
云云,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