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良朋農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高麗菜等農產品,
惟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如附表所示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199,060元未予清償。另被告為置放向原告購買之農產品等,向原告承租在桃園市蘆竹區桃農綜合農產品市場之倉庫使用,
兩造並簽訂場地使用合約書,約定每月使用費114,000元,惟被告固交付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31日之支票以為給付,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尚欠如附表所示使用費,計498,000元
迄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場地使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使用費。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
抗辯:當初是被告營運長與原告接洽,營運長已離職,詳細情形尚待查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場地使用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
可按(司促卷第9至21、37至51頁、本院更審前卷第37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造簽訂之場地使用合約書第3條使用面積範圍及費用約定,第1項使用計算方式:冷藏倉儲(區)面積共76坪,每坪每月使用費用新臺幣1,500元整,合計每月使用費114,000元整。第3項使用費支付:按月使用者,當月所有使用費及其他費用每月底結算一次,並於每月1日前向甲方(即原告)一次繳清,逾期繳納使用費2個一者,甲方得中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即無條件返還使用標的物,並應付所欠使用費、
違約金及其他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否則甲方得
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不足之數另案請求,乙方不得
異議。
本件被告於向原告購買高麗菜貨物後,尚欠如附表所示貨款1,199,060元未清償,又向被告租用場地使用後,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場地使用費498,00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之
法律關係及場地使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場地使用費,計1,697,060元,
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至場地使用費之給付請求權,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場地使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111年度司促字第23736號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場地使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7,06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