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振賢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
為「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即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同一,未變更同一性,雖當事人所陳述有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審判標的為裁判,關於該項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裁判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夫主文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該條項規定而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
經查,
抗告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
堪認系爭建物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已因門牌整編原因,將系爭建物之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而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關於「同段(按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係依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所提
聲請狀所載就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准予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意旨,裁定聲請人於供新臺幣116萬元後,許可就聲請意旨所示之建物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系爭記載之顯然錯誤,係本於聲請人之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
又核系爭記載關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審理標的中「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同一
性。是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係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
內容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