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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 
相  對  人  蔡育 

            陳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者,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蔡育臻之債權人,相對人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蔡育臻卻於112年6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妍文,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3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0號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妍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蔡育臻之整體財產,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47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8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