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
陳妍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
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
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乃使
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
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蔡育臻之
債權人,相對人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蔡育臻卻於112年6月25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妍文,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3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0號撤銷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陳妍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蔡育臻之整體財產,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