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琳媛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5
相 對 人 許仲安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處理自身一切事務,
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
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
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
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
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
經查,
聲請人前曾表示鑑定醫院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後,然因國軍臺中總醫院為符合醫療鑑定目的,需由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並配合鑑定程序,經上開醫院通知相對人偕同聲請人到場未果,且相對人亦表示不願陪同聲請人至上開醫院為鑑定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196號函、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
嗣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與醫院確認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期日,並依醫院
安排預先繳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