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瑛宗 住○○市○里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陳奕宏
主 文
一、宣告陳奕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瑛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宏之
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宏於為附表所示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陳瑛宗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陳瑛宗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民國00年0月間因癲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陳瑛宗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⒍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癲癇及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陳瑛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宏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再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
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爰於第1 項
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 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
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 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聲請人表示:希望相對人如為票據行為、申設手機門號、申辦帳戶、新臺幣3,000元交易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陳奕宏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陳奕宏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陳奕宏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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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金融機構之帳戶、信用卡、金融卡及 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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