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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輔宣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大、記憶力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宣告,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準此,鑑定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協同排定鑑定事宜。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中院平家友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函請聲請人應定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指定鑑定醫院,聲請人仍未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佐。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其聲請即難謂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