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大、記憶力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
準用。準此,鑑定
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
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
前揭規定,須聲請人協同排定鑑定事宜。
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中院平家友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函請聲請人應定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指定鑑定醫院,聲請人仍未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佐。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其聲請即
難謂為
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得另行提出聲請,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