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對於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裁定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智能障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故
上開輔助宣告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一般診斷書為證,復其
輔助人即
相對人蔡○○亦以書狀表明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等語,及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監護宣告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核。本院並審酌
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黃湘雄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基於受鑑定人鑑定當下意識清楚,仍有能力處理自身金錢、財務和參與社會事務。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仍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一般情況下他人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亦未受到其精神障礙的顯著干擾,故其目前的
行為能力與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並未達必須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書
可佐。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