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OO
主 文
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陳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失智症),其程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該院監護鑑定書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