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醫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愛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即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