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書銓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何政洋
共 同
楊子敬律師
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蔡書銓與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何政洋與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書銓附表一、二應給付之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政洋附表四應給付之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蔡書銓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蔡書銓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何政洋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四「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何政洋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原告蔡書銓負擔10%,餘由原告何政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至六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一、二、三「免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四「免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蔡書銓、何政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主張與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昕公司)、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興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泰昕公司、被告茂興公司所否認,辯稱渠等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合法終止其等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等情,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書銓、何政洋皆自民國109年2月15日分別受僱於被告泰昕公司、被告茂興公司,而被告泰昕公司及被告茂興公司皆為「建興貨運集團」(下稱建興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均擔任大貨車司機,分別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於112年年初於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所屬之建興集團發起創立關係企業工會組織之倡議,並於112年2月19日成立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詎料,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以事業單位改組及轉讓,經新舊雇主商定無法留用為由,於112年5月19日分別書面通知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預計於同年6月19日終止與兩人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之法人格自解僱原告蔡書銓、何政洋至今皆未有變動,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20條之「轉讓」,且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片面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拒絕受領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提供勞務,係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並依法為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泰昕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蔡書銓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書銓70,000元及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蔡書銓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茂興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何政洋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政洋70,000元及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何政洋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泰昕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蔡書銓復職日止,於每月發薪日,按月給付其70,0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茂興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何政洋復職日止,於每月發薪日,按月給付其70,0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泰昕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蔡書銓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5,034元至勞退專戶。㈤被告茂興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何政洋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5,034元至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已於112年5月12日由睿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仕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之原經營者亞洲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進行100%股權收購,是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符合企業併購法
所稱之收購,而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已由瑞肯公司100%
持有股份轉變為睿仕公司100%持股經營。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既未經睿仕公司及瑞肯公司商定留用,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5月19日分別預告於同年6月18日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法。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對於原告蔡書銓、何政洋籌組工會一事並不知悉,且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已分別給付
資遣費209,580元、293,576元予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再者,原告蔡書銓於任職
期間曾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而遭警方開單、多次超速、抽菸等行為;原告何政洋亦有多次超速、未繫安全帶等行為,經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屢屢約談仍未改善,且原告何政洋甚至不配合排班,與主管、同事多有摩擦,對被告茂興公司經營管理造成莫大困擾,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係不得已未留用,並資遣原告蔡書銓、何政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持有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100%股份之法人股東瑞肯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將上述100%股份出售移轉予睿仕公司之行為為企業併購法上所稱收購:
按企業併購法
第1條明定「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第29條規定:「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
及分割。」、「收購
: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是企業併購法所指「股份轉換」係指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對價,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100%持股子公司之行為。換言之,被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份轉換而歸於消滅,其係成為收購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查,原持有100%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股分之法人股東為瑞肯公司,已將其上述持有股份100%出售移轉予睿仕公司,約定併購基準日為112年5月19日,此有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股權買賣契約)節錄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卷一第331至372頁、第387至404頁)堪認睿仕公司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之原法人股東瑞肯公司進行股權交換之事實,自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5款所稱收購行為。 ㈡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19日,預告通知原告蔡書銓、河政洋將於112年6月18日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部分: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至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是雇主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所謂經濟性解僱之情形),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4 款之事由之一,始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而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
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此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明定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之年資應接續計算,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則享有預告期間及資遣費,此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改組」,即相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所稱「轉讓」,即指勞基法第11條第1之「轉讓」,並非新增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判斷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是判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簡言之,勞基法第20條並非一個獨立解僱事由,應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之具體化。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雇主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抗辯,其原經營者瑞肯公司將所持有之100%股份於112年5月19日悉數轉讓予睿仕公司,其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之事實
云云。查持有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100%股份之原股東瑞肯公司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睿仕公司,僅係公司股東間股份之收購,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法人人格依然存在並未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有轉讓之情事,自非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轉讓。
⒉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終止之部分:
按併購後
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
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
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
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
,則公司進行併購時,倘僅發生股權結構之改變,而不涉及
法人格變動時,因勞工之雇主均為同一,即無勞動契約移轉
及變動之問題,此觀該條項僅明文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
、「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為適用之主體即明。查持有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100%股份之原股東瑞肯公司所持有之股份雖經睿仕公司收購,然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之法人格並未變更,
參諸前揭說明,於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法人格未變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即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餘地。又
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依現行勞基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轉讓』;惟,當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即無法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是企業併購法第17條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之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雇主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法人格既未變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移轉,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公司亦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情形。查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雖抗辯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係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之員工,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及依勞基法第16條給予30日預告期間及給予其等資遣費,然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於112年5月19日預告終止於112年6月18日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業如前述,故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辯稱,本件有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規定適用,亦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轉讓,資遣原告蔡書銓、何政洋,自無足取。
⒊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查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於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之預告資遣通知記載:「就有關您與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之勞動關係,由於事件單位改組及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結果無法與您續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您的勞動關係。2023年6月18動關係最後一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轉讓為由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同時以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17條規定,勞基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預告於同年6月18日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關係,更未以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違反勞動契約或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終止事由。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
嗣於訴訟中抗辯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如何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屢勸不聽,造成管理困擾等情,均與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存在無關,
併予敘明。
⒋據上,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以轉讓或收購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終止與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分別訴請確認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有據。
㈣原告蔡書銓請求被告泰昕公司按月給付70,000元;原告何政洋請求被告茂興公司按月給付70,000元之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於112年5月19日預告於同年6月18日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其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足認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為預示拒絕受領112年6月19日起勞工勞務之表示。勞工在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但為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所拒絕,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蔡書銓、何政洋無須催告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受領勞務,而於受領遲延後,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予原告蔡書銓、何政洋。而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主張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70,000元,
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並為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蔡書銓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泰昕公司給付附表一之薪資,應予准許。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
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蔡書銓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5日至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期間領得薪資為34,320元【計算式:(26,400÷30日×14日)+(26,400元÷30日×25日)=12,320元+22,000元】;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9日至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期間領得薪資為24,427元【45,800元÷30×16日=2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3月6日至113年4月9日至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期間領得薪資為35,350元【計算式:(30,300÷30日×26日)+(30,300元÷30日×9日)=26,260+9,090元)=35,350元】,有勞保資料在卷
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依前開規定,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此期間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蔡書銓得請求被告泰昕公司給付
上開期間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⑵何政洋於112年7月3日起
迄今至銓宏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保在卷
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依前開規定,其每月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何政洋得請求被告茂興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如附表四所示。
㈤原告蔡書銓請求被告泰昕公司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蔡書銓之勞退專戶;原告何政洋請求被告茂興公司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何政洋之勞退專戶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之勞工保險於112年6月18日遭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退保,有其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限制閱覽資料),而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即有依
上揭規定為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又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每月工資為70,000元,已如前述,依112年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每月應為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提繳之金額為4,368元(計算式:72,800元×6%=4,368元),惟兩造既已約定提繳工資為8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薪資單上所揭,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每月為原告蔡書銓、何政洋提撥5,034元),既非法所不許,則本件應以此計算勞退提繳金額應為5,034元。
⒊原告蔡書銓因被告泰昕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5日至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2年11月領得薪資12,320元、112年12月領得薪資22,000元;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9日至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3年1月領得薪資24,427元;於113年3月6日至113年4月9日至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3年3月領得薪資為26,260、113年4月領得薪資9,090元,業如前述,按上述薪資數額對照112年勞工退休月提繳分級表
所載月提繳工資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之提繳金額,既係原告蔡書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被告泰昕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自應逐月扣除原告蔡書銓於他處服勞務之前揭金額。原告何政洋於112年7月3日起迄今至銓宏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按該薪資數額對照勞工退休月提繳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之提繳金額,既係原告何政洋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被告茂興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自應逐月扣除原告何政洋於他處服勞務之前揭金額。從而,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泰昕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其等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月底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茂興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月底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提繳5,034元-1,818元=3,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分別向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請求自112年6月19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陳明被告公司各月份發放工資之日,故以每月最末一日為發放薪資日。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主張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薪資,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以轉讓、收購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終止與原告蔡書銓、何政洋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蔡書銓、何政洋請求確認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泰昕公司、茂興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蔡書銓請求被告泰昕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其勞退專戶。原告何政洋請求被告茂興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月底提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其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蔡書銓、何政洋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泰昕公司、茂興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頁至第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中就將來給付部分,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就給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告蔡書銓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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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45,333(計算式:28,000+70,000+70,000+70,000+70,000+37,333=345,333) | |
| | | 21,000(計算式70,000元÷30日×9日=21,000) | |
| | | 107,333(計算式70,000元÷30日×46日=107,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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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泰昕公司應依「給付工資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蔡書銓「應給付之工資欄」所示金額(未足月者,按比例),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二:(原告蔡書銓之部分)
附表三:(原告蔡書銓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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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於他處服勞務所提繳之金額係依據限制閱覽卷所揭原告各月投保金額×6%÷30日×當月工作天數所得。 | | | | | |
附表四:(原告何政洋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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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茂興公司應依「給付工資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何政洋「應給付工資欄」所示金額(未足月者,按比例),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