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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昕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訴訟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騏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騏前經本院宣告破產,有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揆諸上開規定,謝勝騏即不得再擔任被告勝騏公司董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勝騏公司已另選任陳玲玲為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已於113年2月27、29日分別送達被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勝騏公司、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鼎公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687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勝騏公司、大鼎公司、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勞動部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其後,原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大鼎公司之訴,被告大鼎公司亦未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此外,原告並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83至184、273頁),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原告1,26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告5,5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騏公司應提繳78,923元至系爭個人專戶,⑷被告水蛙田公司應提繳263,076元至系爭個人專戶。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1.原告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2年止,受僱於被告勝騏公司旗下便當店,擔任廚師;另102年後至107年4月30日止,經調回被告勝麒公司本廠,擔任廚師及見習廠長,工作內容分別為廚務及管理事務;又107年5月1日起,則經派駐被告水蛙田公司,擔任籌備先前進駐人員,並於被告水蛙田公司107年6月7日設立後,擔任廠長、工務及司機等工作,內容為管理事務、現場作業、點貨、處理出貨車趟等,月平均工資為95,000元。
 2.被告勝騏公司之法代與水蛙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孟軒具親屬關係,被告水蛙田公司設立時係由謝勝騏擔任其股東,另兩造於111年7月28日進行調解時,均委任謝勝騏為代理人,又原告確於107及108年間同時擔任被告2公司之執行長,則被告2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任職年資累計應為11年6月。
 3.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未給付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為由,向被告勝騏公司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2公司均未給付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成立。
 4.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共6,808,687元,並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縱被告2公司不具實質同一性,被告2公司仍應個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其中原告離職前5年內之特別休假工資256,527元,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59,199元,被告水蛙田公司則應給付197,328元;另原告於被告勝騏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加班4小時、例假日及休假日均有加班8小時,被告勝麒公司就原告離職前5年內共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206,960元,另原告於被告水蛙田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加班6小時,且例假日及休息日均有加班8小時,則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告離職前五年內延長工時工資5,345,200元;又原告月薪95,000元,是被告2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700元,自原告離職日5年內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342,000元,其中被告勝麒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分別提繳之退休金各為78,923元、263,076元,並以備位聲明主張之。
  ㈡及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勝騏公司抗辯
  1.被告勝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勝騏為投入團膳事業,遂出資並委由具有相當經驗之原告擔任被告勝騏公司廠長,協助相關業務之進行,原告先於99年到101年在被告勝騏公司擔任廠長,其後於訴外人謝勝騏在101年創辦被告大鼎公司之後,則擔任大鼎公司執行長,另於110年12月至被告水蛙田公司擔任營運執行長,屬公司最高管理階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經營方針,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之營運,包括應徵人事、會計、財務、司機、廚師等,均委任由原告全權處理,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出勤時間,毋須打卡及請假,且依參與年度受股東分紅,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非有據。
 2.謝勝騏與水蛙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孟軒雖有親屬關係,然被告勝騏公司與水蛙田公司營業內容不同,被告勝騏公司對水蛙田公司並無控制關係,且原告就其於被告勝騏公司與水蛙田公司擔任職務內容為何並未明確說明,難認兩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
 3.縱使原告與被告勝騏公司具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經被告勝騏公司派駐水蛙田公司期間,應係與水蛙田公司而非與勝騏公司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水蛙田公司抗辯:原告薪資為每月43,900元,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有僱傭關係,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加班情形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勝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勝騏於111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當然解除董事職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2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
  3.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證人即勝騏公司之司機張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勝騏公司司機,原告於98至99年間為勝騏公司廠長,負責炒菜、切菜、採購、買菜、車輛安排等等,我不清楚原告上班是否需打卡、是否適用工作規則、是否會因請假遭扣薪,原告與謝勝騏都會管理我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80頁),則依證人張銘仁前開證述,固可認定原告曾任職被告,然就原告與被告勝騏公司間有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尚屬無從證明。
 3.次查,⑴原告固舉106年1月至107年3月、107年6月至108年2月、110年11至12月薪資單為據(本院卷第193至202頁)主張:伊自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受領工資等語。然該薪資單並未載稱發放人為何人,有前開薪資單在卷可參,且領取薪資之原因究基於僱傭抑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僅憑前開薪資單即為推認。⑵此外,原告另舉參與衛生講習時數累積卡(本院卷第361至363頁)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凡持證廚師應在該證書有限期限內接受各級衛生機關或認可之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年至少八小時」持證廚師衛生講習時數累計卡及使用說明第一點訂有明文(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則原告所舉時數卡持證廚師維持證照有效所需參與之技能訓練時數統計,仍難據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⑶再者,證人張銘仁固證稱:我看過原告在勝騏公司炒菜,也有看過原告在被告水蛙田公司切菜,並看過原告送貨等語,然亦證稱:原告是在原廚師或司機沒有上班、身體不舒服或不方便炒菜的時候為炒菜、送貨的工作…除了原告外,沒有看過其他台籍員工同時在兩家公司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80頁),認原告為廚師或送貨工作均屬臨時性、協助性之性質,亦難據為人格或組織從屬性之證明。⑷另證人張銘仁亦證稱:任職期間,被告勝騏公司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有幫我投保勞健保等語,對照原告前於97至98年曾任福氣食品有限公司、御膳食品有限公司保證人,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在卷可參(見外放卷),堪認原告有任職食品業之經驗,然原告於所主張任職被告2公司期間,並未經被告2公司投保勞保,另有查詢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9頁),既然原告任職期間均未對被告2公司提出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且未經被告勝騏公司投保勞保,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前有餐飲業經驗,遂委由原告實際上綜理被告2公司之財務、人事、營運方針等事務,原告並非勞工等語,實非無由。⑸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完整薪資條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陳稱:就所主張伊於勝麒公司及水蛙田公司兩邊跑,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就其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於被告2公司,對被告2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等情,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與被告2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被告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
  原告固主張:被告勝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勝騏為被告水蛙田公司最大股東,且管理被告水蛙田公司財務,謝勝騏自承聘用原告擔任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執行長,且原告確於107至108年間同時擔任兩公司執行長,加以原告於任職被告水蛙田公司期間,均由被告勝騏公司給薪,甚且本件訴訟被告2公司均委任謝勝騏為訴訟代理人,堪認被告2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等語,然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查證人張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勝騏公司與水蛙田公司之所在位置、員工、工作內容不同,勝騏公司是做學校團膳、水蛙田公司是供應食材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此外,被告2公司之股東並無重疊或相同,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1),原告主張謝勝騏為被告水蛙田公司最大股東即非有據;此外,原告就謝勝騏管理被告水蛙田公司財務、及負責水蛙田公司給薪等情,則未另舉事證以為其佐,實難僅憑被告勝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勝騏與水蛙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孟軒具親屬關係,抑或謝勝騏同時擔任被告2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定被告2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按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退休金提繳均以雇主為給付或提繳主體,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為原告雇主,應依照前開規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均非有據,仍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