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OOO
兼 上一人
共 同
被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詠彤
何彥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原告OOO、OOO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OOO(下稱OOO)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OOO為OOO之配偶,原告OOO、被告OOO、OOO、OOO均為OOO之子女,兩造均為OOO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均為1/5、特留分比例均為1/10。
二、原告OOO經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曾提出110年11月24日書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使用,
惟系爭遺囑簽名筆跡與OOO生前筆跡不同,其上印文亦係OOO生前未曾使用之圓形印章,
非OOO生前於重要場合慣用之印章。又OOO於110年9月25日經診斷罹患食道惡性腫瘤,至110年11月20日左右,即OOO經確診腫瘤擴散並開始接受放射治療後未久,其身體狀況便已衰退至除少量飲水、流質食物外幾乎無法進食之程度,因此極度虛弱致無法表示意思、處理事務,旁人僅能藉由猜測其偶發微弱點頭、擺手舉動來進行生活溝通。故在系爭遺囑記載之遺囑作成日即110年11月24日前,OOO早已因疾病導致身體狀況衰退至無製作遺囑之能力。且依醫院之紀錄顯示,110年11月24日OOO曾到院於門診接受放射療程,依常理而言,其應無能力與時間得在結束療程之後繼續拖著虛弱病體去製作對繼承
人權利義務規劃如此複雜之遺囑,足見系爭遺囑應非OOO所製作。
三、系爭遺囑第三段雖記載「本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同段26建號建物…」
云云,惟OOO名下並無該等不動產,依常理,智識正常之人通常應對自身財產頗為熟稔,且於草擬遺囑時必會親自或委託他人再三檢查,豈有可能放任於此重要文件上發生誤載等錯誤,故系爭遺囑應非出自OOO之本意。此外,三名
見證人中疑似僅有二名見證人於一處跨頁處進行騎縫用印,且漏未由OOO逐頁簽名、用印,僅憑系爭遺囑外觀形式,即難證明系爭遺囑之每頁全文內容均為OOO所親自製作。
四、縱認
上開簽名為OOO
親簽,然因系爭遺囑作成時OOO上述之身體狀況,OOO諒無可能於此情況下,仍得精心設想並將系爭遺囑之複雜意旨,以口說方式向見證人進行相當時間的講解,並供其筆記,是OOO既無可能口述遺囑
要旨,縱認其仍有能力透過肢體語言作部分表達,然基於身體動作容易產生解讀誤會或遭曲解之立法考量,自仍應認其於
斯時應已無代筆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因欠缺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自始不生效力。
五、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依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移轉登記,即無所據,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OOO所有。
六、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第五段雖記載「本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因即將與現配偶OOO結婚之故,
贈與OOO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云云(下稱系爭贈與),表示不再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OOO,惟系爭贈與為OOO在婚前交往階段,為獲原告OOO青睞、提升對其信任感,基於情侶間追求情感之動機而為贈與,要與特種贈與
無涉。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謂「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係指「被繼承人為協助繼承人結婚而先為遺產給付」之情,縱依系爭遺囑
所載「…將與配偶OOO結婚之故」進行解釋(假設語氣),系爭贈與亦非為協助原告OOO結婚而為,是系爭贈與之情況確與民法特種贈與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民法第1173條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為保障繼承人間之公平,而參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系爭遺囑發生時原告OOO與OOO尚未有
婚姻關係,原告OOO依法
尚非OOO之繼承人,故依OOO贈與時之主觀心態即無可能為「對『繼承人』先行給付應繼遺產」,而與民法第1173條立法意旨不符,因此無該條之
適用。
七、系爭遺囑之第1到4段,雖均係先表示排除原告OOO繼承權利,並再於各段之後表示「原告OOO成年且願意承擔祭祀工作後可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之意思。然
考諸民法特留分規定之立法目的及
前揭裁判要旨,「特留分」既係立法者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繼承人生活保障,而特以明文規範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界線,則於特留分保障之範圍內,自應認非屬被繼承人得處分、附加負擔、附加條件之範疇,否則受影響之繼承人即得類推行使
扣減權。而細譯系爭遺囑之記載即知,系爭遺囑外觀上雖看似係就原告OOO之繼承施加負擔或條件,實則其設計目的無非係在包裝其剝奪原告OOO繼承權利之本質、規避特留分之規定,進而達成使原告OOO於繼承開始時實際上無法獲配任何遺產之目的。是揆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之記載使原告OOO於繼承開始時未獲遺產分配,業已構成特留分之侵害;而其第1到4段後半之記載,則無異於對原告OOO關於特留分之權利施加法所無之限制,使其繼承權利繫諸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與概念,同時造成繼承人間
法律關係均懸久未決有害法安定性,故無從正當、合理化其侵害特留分之本質。更遑論,遺囑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設遺囑人將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系爭遺囑第1到4段後半之記載,雖稱原告OOO滿足條件後可向繼承人請求分配,然系爭遺囑既已先將遺產分配於被告,則被告取得遺產所有權後,該等財產如何使用及處分即專屬各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系爭遺囑得規範、
拘束之範疇,是系爭遺囑此部記載,亦可能因屬
不能給付而無效,從而無法改變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之本質。
八、系爭遺囑分別於第5段表明不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OOO、第1到4段表明現不分配遺產予原告OOO。
俟其成年且願意承擔祭祀工作後可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第7段表明其餘遺產均不分配予原告。原告均無喪失繼承權情事,然系爭遺囑表明不分配遺產予原告OOO,且就原告OOO繼承權利亦設定欠缺明確性之條件進而施加限制,均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且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業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請求確認
渠等對O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0分之1存在,具有
確認利益,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以將OOO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OOO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被告OOO、OOO、OOO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房屋,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確認原告OOO、OOO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⒉被告OOO、OOO、OOO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房屋,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雖以OOO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生前簽名筆跡不同,質疑系爭遺囑非OOO所親簽,然依護理
記錄顯示,OOO於立遺囑前雖因病體力虛弱,然其意識仍清楚,且OOO既係在莊一慧、陳聖鈞、王將叡等人見證下認可系爭遺囑內容並簽名,則系爭遺囑係出於OOO本意及其上簽名
乃OOO親簽
等情,應均無疑慮。原告稱OOO筆跡與生前習慣不同等語,應係因OOO當時體力虛弱,導致其運筆之力道及方式有所改變。
⒉原告稱系爭遺囑第三段所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非OOO之遺產,惟上述三筆不動產確為OOO之遺產,系爭遺囑僅係誤將「豐村段」記載為「三陽段」而已,且此筆誤業經見證人王將叡、陳聖鈞、莊一慧以證明文說明、更正完成,故系爭遺囑內容與OOO實際財產狀況並無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違誤。
⒊原告所指騎縫章欠缺、OOO未逐頁簽名、用印等情,本非民法所規定預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以此爭執系爭遺囑非OOO親自製作,亦非有據。且
本件並無系爭遺囑不符合「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情事。
⒋OOO所為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贈與部分:
⑴系爭遺囑第5點清楚載明:「本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因即將與現配偶OOO…結婚之故,贈與OOO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故本人特聲明不再分配任何遺產予OOO取得,OOO亦不得再要求分配本人財產、或對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或主張扣減權等權利。」,可見OOO已明確表示系爭贈與乃因結婚而為之應繼分前付,故不願再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OOO,自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雖稱原告OOO受贈與時尚未與OOO結婚,該贈與乃男女朋友間基於感情所為云云。惟OOO係於96年12月26日為贈與,兩人
嗣於97年1月27日結婚,時間僅相差約1個月,依
經驗法則,兩人於96年12月26日時應已有結婚之計劃,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小錢,難以想像OOO會僅因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原告OOO該數額之金錢,較合理之情形無非係兩人已確認要結婚,OOO始願意先將該財產贈與原告OOO,足認OOO係因結婚始為系爭贈與,此亦與OOO於系爭遺囑第5點所載之內心真意相符。原告主張該贈與乃男女朋友間基於感情所為,
顯非可採。
⑶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並未限制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時內心想法應為「協助」,原告將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贈與限於以協助受贈人為目的乙情,係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採取。OOO既係因結婚而為系爭贈與,不論其贈與目的為協助、獎勵、單純歡喜,均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⑷OOO為系爭贈與時既已有與原告OOO結婚之意,則其主觀上自有「就OOO(配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先行給付」之意思,原告否認上情,並無理由。
⑸綜上,系爭贈與應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該贈與價額1200萬元依法應加入OOO所有之財產中,並由原告OOO之應繼分中扣除。
是以,系爭遺囑聲明「不再分配任何遺產予OOO取得」,並未侵害原告OOO之特留分,原告OOO自無行使扣減權之權。
⒉關於OOO於系爭遺囑第2、3點表示:「…待參女OOO年紀屆滿20歲後且願意承擔林家祭祀工作時…」得請求分配不動產部分:
⑴此看似附加條件,然OOO本意乃考量原告OOO尚年幼,無足夠心智管理不動產,甚至揹負龐大貸款債務,故先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持續清償貸款債務直至原告OOO年滿20歲為止,且希望原告OOO能飲水思源、尊祖敬宗,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自應承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並尊重其內容。原告OOO就系爭遺囑第2、3點所載之不動產雖未立即登記取得,然其既有請求分配之權能,自屬該等不動產之潛在繼承人,而得據此認定其繼承遺產之價值。是原告OOO依系爭遺囑內容可得之遺產價值,已大於其特留分數額,而無侵害情形,故原告OOO自不得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雖稱OOO於系爭遺囑對原告OOO所為之限制屬不能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效,惟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亦即任何人均無法實現債之內容,然系爭遺囑係賦予原告OOO有向被告請求分配之權能,且被告亦有實現之可能,故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⑶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OOO特留分之情,因系爭遺囑乃係就遺產之各部指定分割方法,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之,原告OOO自不得再就遺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僅能請求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額,故原告OOO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告塗銷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非適法。
⒊附表一編號9應為「670元及511.68(USD)(≒16,611)」(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編號22因源峰橡膠有限公司並無清償能力,該筆
債權勢必無法回收,若將之列入債權,將導致遺產範圍虛增,並不公允,故不應列入遺產;系爭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係因結婚而贈與,故應列入遺產範圍;對於附表一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故OOO積極遺產共計130,516,532元,扣除
消極財產共計36,792,627元(即喪葬費支出共計1,157,026元、債務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1900萬元、連帶債務即最高限額抵押權16,123,895元、遺產稅511,706元),OOO之遺產價值為93,723,905元。依原告之特留分各1/10即特留分數額各9,372,391元。原告OOO已獲贈1200萬元,逾特留分數額,故原告OOO之特留分並
未被侵害,自不得行使扣減權。至於原告OOO部分,依系爭遺囑第2點所列之最終分配方式即被告OOO、被告林采缇、原告OOO各1/3之比例計算,原告OOO可得遺產價值為8,270,100元,另系爭遺囑第3點所列之最終分配方式即被告OOO、被告OOO、被告OOO、原告OOO各1/4之比例計算,原告OOO可得遺產價值為11,696,735元,故原告OOO依系爭遺囑可得之遺產價值為19,966,835元,已大於其特留分數額,而無侵害情形,故原告OOO自不得行使扣減權。
⒋原告之特留分既無受侵害之情,則
渠等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OOO全部遺產各有1/10特留分權利存在,應不具確認利益。原告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基礎,請求被告塗銷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OOO部分:
㈠對於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為OOO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5、特留分比例均為1/10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遺產稅511,706元。
㈡關於先位之訴部分:OOO於110年11月24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依法定方式作成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云云,
自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OOO對於系爭贈與不爭執,且OOO贈與時,如遇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顯係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實與贈與完成時日多久或贈與目的為何無涉,且系爭遺囑第5點內容重申係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額,
核屬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之贈與甚明。反觀對於OOO贈與時,是否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或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變態事實,應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
迄今均未提出實據,
難認可採。
⒉系爭遺囑第2點及第3點對於原告OOO受分配之遺產,雖有「因目前年紀太小,待參女OOO年紀屆滿20歲且願意承擔林家祭祀工作時」之限制,然此乃考量繼承人當時心智狀況所為之安排,並無意剝奪原告OOO繼承權、規避特留分,核其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OOO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並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一、OOO
於110年12月2日死亡,原告OOO為OOO之配偶,原告OOO、被告均為OOO之子女,兩造均為OOO之合法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及
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2日)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1月6日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OOO於110年11月24日所立之系爭
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遺囑有效
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以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OOO生前簽名筆跡不同、其上印文非OOO生前於重要場合慣用之印章、OOO名下並無系爭遺囑第3段所記載之不動產、騎縫章欠缺、OOO未逐頁簽名、OOO早已因疾病導致身體狀況衰退至無製作遺囑之能力等為由,主張系爭遺囑非OOO親自製作,縱認其上簽名為OOO親簽,系爭遺囑亦因欠缺「應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自始不生效力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王將叡
結證稱: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章,最初是在110年11月16日客戶介紹OOO有立遺囑的需求,於11月18日到OOO公司,OOO經他女兒即被告OOO推輪椅從住家出來,他們有提出OOO的相關財產資料,及OOO之前委由其他律師製作的遺囑內容,現場和OOO討論本次製作遺囑財產分配的方式,討論完後,我回到事務所再製作OOO希望的財產分配方式,再傳給被告OOOLINE,由被告OOO交給OOO確認,OOO確認無誤後,才在110年11月24日到我們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110年11月24日製作遺囑時,OOO有拿著預先製作好的財產分配方式文書,我請他照著這份文書的內容進行口述,有講不清楚的部分,我有詢問他,以確定裡面的內容符合他意思,OOO一邊口述,我一邊用筆記的方式記錄下來,現場我有依OOO口述,做一小部份的修改,口述筆記完成後,有用電腦打字出來,對在場人做宣讀講解。遺囑人的簽名是OOO簽名,印章的部分,是由委託人拿出來,經OOO同意,我們代為蓋章,因為當時他坐在輪椅上,不太方便。製作遺囑當下,OOO的身體狀況看得出來很虛弱,意識狀況可與人對答及說話,意識狀況很正常,也有辦法自己表示對於分配財產的意見。更正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是被告OOO當時持遺囑要去地政辦理登記時,有發現其中一段不動產的段名有筆誤,希望能由我們更正,應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將筆誤的部分,出具文件更正,這樣才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2頁)。
⒉證人即見證人莊一慧結證稱: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章,當時OOO和他的兩位女兒一起到場,OOO坐在輪椅上,本人看起來意識清楚,雖然講話感覺很虛弱,但還是可以清楚辨識他的意思,王將叡有先與OOO確認意思,所以有一個草稿,王律師依照遺囑個個財產詢問OOO的意思,OOO就口述財產要分給誰,王律師筆記,才製作這份代筆遺囑,然後宣讀給OOO和在場的人聽,才簽名蓋章的,更正文件印象是王律師告訴我當初代筆遺囑的段名有記載錯誤,因此需要更正,至於何人委託更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
⒊證人即見證人陳聖鈞結證稱: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章,當天OOO坐著輪椅,王將叡有逐一向OOO確認意思,過程中,OOO也有親自口述,內容也都清楚,雖然他聲音小小聲,在我們見證下作成遺囑。前面有一份草稿,最後才繕打列印簽名,但草稿部分我沒有看。更正文件就我知道是因為有筆誤的問題,請我們做一份聲明,我不知道何人製作這份文件,我是事後被王將叡通知到場要做更正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
⒋經核證人王將叡、莊一慧、陳聖鈞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應堪採信。是O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立系爭遺囑過程中,O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王將叡進行筆記、宣讀、講解,由OOO認可後,由OOO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OOO之簽名、蓋章非OOO所為及稱OOO身體狀況無製作遺囑之能力,尚非可採。
⒌原告雖稱OOO自110年11月15日因腫瘤轉移開始接受放射治療療程,身體狀況極度虛弱,於
110年11月24日尚到院於門診接受放射療程,應無能力與時間得製作系爭遺囑云云,並提出OOO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然觀諸書立系爭遺囑前之110年11月21日之護理紀錄,OOO當時意識清楚,另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病歷資料,亦未見OOO於此段期間有何意識不清等情,而系爭
遺囑製作過程,業如上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另稱系爭遺囑第3段所載之不動產非OOO之遺產云云,然系爭遺囑係誤將「豐村段」記載為「三陽段」,業經見證人王將叡、陳聖鈞、莊一慧出具證明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並經其等到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非出自OOO之本意,亦難採憑。
⒎原告質疑騎縫章欠缺、OOO未逐頁簽名、用印等,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非可採。
⒏綜上,系爭遺囑係O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房屋,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表明不分配遺產予原告OOO,就原告OOO繼承權利設定欠缺明確性之條件進而施加限制,均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OOO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18日函所附資料、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及往來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卷二第41至174頁、第519頁、卷三第89至90頁;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外)。被告OOO、OOO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債權之
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該筆債權勢必無法回收,若將之列入債權,將導致遺產範圍虛增,並不公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然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與是否應列入遺產之認定無涉,被告OOO、OOO此部分
抗辯,礙難採憑。是OOO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⒉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有明文規定。原告OOO對於系爭贈與不爭執,惟否認係基於結婚而受贈,辯稱係因其要與OOO分開,OOO為挽留其而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而OOO於系爭遺囑雖記載係因即將結婚之故而贈與原告OOO,惟客觀上原告OOO於受贈時,尚未與OOO結婚,並無繼承權,且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期間,相互餽贈金錢或物品以增進情感或為挽留或讓他方有安全感、信任感等,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原告OOO受贈時間與OOO與原告OOO結婚時間點相近,即認OOO係基於結婚而贈與。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OOO係因結婚而受贈,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贈與價格加入OOO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並自應繼分中扣除,即難採取。 ⒊
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是
OOO死亡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128,079,921元,遺產稅為511,706元,債務為1900萬元、喪葬費計為1,157,026元(計算式:35,150元+224,876元+207,000元+690,000元=1,157,02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借款餘額證明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㈡、轉約同意書、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訂購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三第29、133至140頁)。則原告之
特留分應各為10,741,119元【計算式:(128,079,921元-511,706元-1900萬元-1,157,026元)×1/10=10,741,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OOO、OOO另稱應扣除連帶債務16,123,895元,固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惟
該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源峰橡膠有限公司,自屬該公司之債務,不應列為OOO債務,被告OOO、OOO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⒋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200條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
分割遺產方法或指定應繼分,附有停止條件者,亦屬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式,應為相同之解釋,此與遺囑以不能之給付為內容者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遺囑第2點及第3點對於原告OOO得請求受分配遺產,設有「因目前年紀太小,待參女OOO年紀屆滿20歲且願意承擔林家祭祀工作時」之限制,該限制
並無何自始不能履行之情事,應為系爭遺囑就原告OOO取得遺產所附加
負擔之停止條件內容,非以不能之標的為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此部分記載因屬不能給付而無效,尚非可採。 ⒌OOO以系爭遺囑第1至3點表明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並稱原告OOO俟其年滿20歲且願意承擔祭祀工作始得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8所示不動產,並於第5點表明日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或現存而遺漏未於系爭遺囑內記載之遺產,於扣除債務或費用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即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遺產原告均未獲分配,可見原告OOO未能獲得任何遺產,而原告OOO為99年1月11日,目前年僅15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年滿20歲後是否願意承擔祭祀工作尚屬未知,亦即條件是否成就尚不確定,惟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8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之現況,原告OOO即屬未能獲得任何遺產,亦已侵害原告OOO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屬有據。
⒍
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等受侵害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是原告主張確認其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業如前述,該等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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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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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美元51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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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被保險人:OOO) | |
|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被保險人:OOO) | |
|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未到期保費(0000000000) | |
|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紅利(分享金)(0000000000) | |
|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癌症身故給付(0000000000) | |
| | 第一人壽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被保險人:OO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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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CV-0000-0000-SUZUKI-14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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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身故保險金(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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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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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1) |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1) |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內所附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