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訴請
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於112年3月1日確定。是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5月16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剩餘財產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6、17號所示,婚後
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
⒉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5號:
原告否認有不當處分原告帳戶存款,下述3間銀行帳戶皆為正常資金往來,並無惡意脫產。109年11月2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提領1,459,000元,最後匯入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用以繳納向臺灣企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固於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日有領取現金,然亦有存入現金,此種匯(領)出又匯(領)入之情況於交易明細中反覆出現,可見此帳戶之現金本有進有出。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亦係原告用於買賣股票專用帳戶之一,其中各筆交易之摘要說明均註明「集買」、「資買」、「集賣」,且從支出金額均
非整數可見係交易股票之紀錄。又110年10月19日將828,000元轉入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用以繳納向臺灣企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
⒊附表一編號18號:
附表一編號18號汽車為被告所贈,應不予計入分配。且原告否認價值為19萬元,同年度同款車在市場二手價亦會因已駕駛里程數、車況、配備差異而有所不同,二手車網頁資料不能證明有此價值,原告認應僅值5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19號:
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5月16日,而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為之貸款於基準日時尚有5,311,004元,被告所辯之清償日晚於基準日,自仍應以此數額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之存款365,600元為原告於88年4月8日將自身退伍金365,600元以優惠存款方式存入,屬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分配。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剩餘財產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20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因所有權變動日期在基準日後,故仍應列入分配,且其價值應以2050萬元計算。否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共257,328元,被告以對原告有此
不當得利債權257,328元為抵銷
抗辯,實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18號:
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6日,以原告為立約人、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借貸350萬元,又於106年10月18日,同樣以原告為立約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貸680萬元,是被告並非主
債務人,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⒋附表二編號19號:
被告稱於111年4月8日向訴外人丙○○借貸100萬元並設立
抵押權,
惟該時間點
詎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時點甚近,且訴外人丙○○是否確實將100萬元交付被告不得而知,恐係故意製造假債務。
㈢被告雖以原告對於家務之分工、子女之扶養照顧無實質貢獻為由,主張
免除原告分配額,惟原告白天負責接送子女上課,下午至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再回到補習班上課,並負擔子女大大小小費用,僅因原告上班時段與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不同,被告即誣指原告對家庭事務毫無責任感,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沉迷賭博、因賭博負債累累、被告替原告還賭債而減少婚後資產
等情,其所言顯不可信。請求增貸乙節,係因當時原告在外投資不順利,資金短期無法回收,然又積欠銀行貸款,才請求被告增貸以應付每月還款。被告稱原告出軌僅空口白話,實不足採,且縱若原告外遇,外遇之事實如無法認定足以妨礙增加、維持婚後財產或防止減少婚後財產,應不足作為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之審酌因素。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代墊扶養費268,972元部分),原告不爭執。然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固稱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均視為到期,然就將來尚未屆至之月份性質上仍屬將來扶養費,乃屬不得抵銷之債權。另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故屬將來扶養費性質者,因被告非受扶養權利人即非對原告享有債權之人,故不得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8號:
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附表一編號18號汽車,非被告
贈與,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又依被告所提之二手車市場交易資料,
可證該車有19萬元之價值,而應以19萬元認定其價值。
㈡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5號:
被告單獨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告之存款既未支應家庭開銷,應無大筆提領款項之必要,然原告竟於109年11月2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1,459,000元;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日分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50,000元、177,000元、219,715元;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8日、110年10月19日分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114,748元、114,848元、115,949元、123,105元、107,629元、828,000元,是原告於基準日前確有不當處分銀行存款之行為,且原告之大額提領行為乃係在兩造婚姻開始出現較多爭執之109年後始出現,足見原告係有計畫性之脫產,原告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19號之債務乃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所為之貸款債務,並非原告之婚後債務,況該貸款債務
嗣後已因被告出售
上開房地而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列為其婚後債務。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88年4月8日將其退伍金365,600元以優惠方式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故應為婚前財產,惟兩造於89年12月28日結婚,至基準日已長達22年,因銀行帳戶資金
混同,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資金進出頻繁,實
難認定該等退伍金婚前存款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於原告銀行財產中。
二、關於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3號:
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基準日後售出,被告實收金額19,985,344元,應以此認定價值。
倘若認定為2050萬元,被告以其代原告支付之手續費用257,328元為抵銷抗辯。
㈡附表二編號18至19號:
系爭房地前曾於102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8日以上開房地向訴外人丙○○借款100萬元,並均設立抵押權,是系爭房地於出賣時所負之未清償債務尚有9,118,498元,且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已由被告清償,自應將9,118,498元債務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三、兩造婚後,由被告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手擔起家中所有家務,原告在外放縱徹夜未歸,並自94年起沉迷賭博惡習,賭債累積高達70至80萬元,每每無法還錢即向被告施壓,逼迫被告為其還債,被告之婚後資產更因此減少。原告更長期出軌外遇,與「丁○○」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曾至「新明通旅館201號房」嫖妓,更與「碧漫Mandy」女子出軌外遇,帶「碧漫Mandy」回家同床共枕,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被告為家庭犧牲奉獻,終於102年間貸款買得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原告對此毫無貢獻,明知上開房地仍有高額房貸,卻不斷要求被告增貸,原告遭拒更於111年1月19日深夜對被告施暴,
嗣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99號
通常保護令,兩造自此分居,原告仍持續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衡量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原告賭博欠債及外遇出軌拋棄家庭、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實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與助力,倘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應予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四、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已
裁判原告應給付被告26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尚未清償之不當得利債務總計為268,972元。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仍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2,000元,至今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第3項後段規定:「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自111年12月1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用開始,往後之1至12期即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視為到期,為已到期之債權,被告即得再向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用1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3個月=156,000元)。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就上開債權合計424,972元(268,972元+156,000元)為抵銷抗辯。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結果如下(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51至35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
判決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基準日為111年5月16日。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5日。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汽車係98年取得。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102年以買賣原因取得。於基準日後(111年6月14日)以2050萬元售出。被告支付仲介服務費、稅款、地政士費用、履保費共514,656元。
㈣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基準日房貸債務帳面金額5,311,004元。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6、17。婚前存款365,600元為原告於88年4月8日將自身退伍金以優惠存款方式存入。
㈥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5及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被告婚前投保之國泰保單應計入分配85,069元及321,280元(即附表二編號16、17)。
㈦被告抗辯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抵銷債權268,972元(利息算至112年2月28日)。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婚前財產365,600元?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汽車是否贈與取得不列入計算?若列入計算,於基準日價值為何?
㈢被告抗辯房貸債務5,311,004元,嗣於111年6月21日由買家全部清償,故不應列計原告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㈤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應列計9,118,498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有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債權156,000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墊仲介服務費等之債權257,328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㈨原告是否有不當提領其名下帳戶,共計3,409,994元,而應追加列計為其婚後財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二、兩造不爭執
渠等於89年12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告起訴日即111年5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6、17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5號: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提領1,459,000元;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日分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50,000元、177,000元、219,715元;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8日、110年10月19日分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114,748元、114,848元、115,949元、123,105元、107,629元、828,000元等事實,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卷二第89、253至254、267至26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先
堪認定。
⒊原告則稱上開銀行帳戶皆為正常資金往來,並無惡意脫產等語,並就款項流向已為說明。經互核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及原告之貸款契約書、存摺明細(卷一第309至33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0月19日自元大商業銀行提領之金額確係轉帳至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還款帳戶內;而元大商業銀行之其他筆轉帳摘要說明記載集買、資買字樣,堪認原告主張係用於股票交易等語為可採。至於臺灣銀行提領之款項部分,該帳戶內之款項本即不斷有匯進匯出之資料,尚無從僅因有提款之事實即認原告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追加計算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計3,409,994元,均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18號: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98年取得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汽車,則該車既係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原告固主張該車係被告所贈,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就該車價值部分,被告固提出二手車網站網頁(卷二第261頁)供本院參考,然本院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差距大,乃係因每輛二手車之車況、里程數、車主使用狀況、外觀烤漆、零件耗損等不盡相同,上開資料均不能反應上開車輛之真正價值,被告既未就上開車輛之價值
聲請鑑價,自難認被告就上開車輛之價值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稱應以19萬元計之,原告於5萬元範圍內不爭執,是被告就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逾5萬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礙難憑採,該車價值應以5萬元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9號: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基準日時之房貸債務帳面金額為5,311,004元(卷一第309、331頁),被告固抗辯該債務已獲清償、係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抵押
云云,惟本件計算婚後財產之時點為基準日,縱然該債務
嗣後已獲清償,然於基準日時既存在此筆債務,且債務人為原告,自仍應以5,311,004元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㈤原告之婚後財產不應扣除婚前財產365,600元:
⒈原告固主張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65,600元為婚前財產云云,然兩造均未將該帳戶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自無是否列入分配之問題存在,自毋庸
予以審酌。
⒉再者,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自兩造婚後至基準日之間,均有款項不斷匯入匯出,此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卷二第141至255頁),可見原告上開帳戶均為流動狀況,依常情而言,原告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所存入款項早已相混而無法區分,提出之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婚後存款,亦難以區辨,更遑論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無法判別係婚前存款抑或係婚後存款,是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可證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均仍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原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8,658元,債務為5,311,004元,剩餘財產共計0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至17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1至3號: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就價值有所爭執。原告稱應以2050萬元計之,並以買賣價金金額為憑,然不動產買賣本會因買賣雙方議價、喜好度、需求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實際交易價格,自難以買賣成交價認定為基準日之價值,且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聲請鑑價,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於19,985,344元範圍內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逾19,985,344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礙難憑採,系爭房地價值應以19,985,344元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8、19號: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8、19號之債務係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抵押,且嗣後債務亦係由被告所清償,故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為憑,然該確認書上
所載日期為111年6月25日,而非基準日,且亦無法認定上開所載代償前順位金額之債務人為何人,自無從以其上所載之代償前順位金額認定係被告於基準日時存在之婚後債務數額。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人為原告,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則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雖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所負之責任仍係依連帶
保證契約所產生,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方發生之補充責任而已,並非謂主債務人之債務即等同於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不得認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8、19號9,118,498元應列計為被告婚後債務,舉證即有未足或與法律規定不合,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0,727,758元,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共計20,727,758元。
五、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為無理由:
㈠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家庭均係由其照顧,原告嗜賭、外遇、家暴,對家庭毫無貢獻,且兩造自111年1月19日即分居至今,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均稱原告為補教老師,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一第49至57頁),是可認原告婚後尚有穩定工作,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積欠賭債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發生家暴而遭核發保護令,並有與他人互訴情愛等情,有本院離婚判決、保護令附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53號卷
可參,惟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未扶養照顧子女或未照顧家庭之情形,而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亦遭駁回在案,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
而定,於婚姻外不當關係並非當然得據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依據,蓋夫妻中一方如有婚姻外不當關係侵害他方配偶權利時,他方配偶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如認為應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中審酌婚姻外不當關係,恐不當曲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即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是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他人有不當關係,然被告以此事由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亦無足採。至於兩造分居
迄本件基準時點僅數個月,期間不長,無足以此認定原告即對家庭並無貢獻。從而,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洵屬無據,礙難採取。
六、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727,758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727,758元(20,727,758元-0元=20,727,758元),原告得請求半數即10,363,879元(20,727,758元÷2=10,363,879元)。
七、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及抵銷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仲介服務費等之債權257,328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之前提為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050萬元,而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9,985,344元,已如前述,被告此抗辯自毋庸再予審酌。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另案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為268,972元(利息算到112年2月28日),原告並不爭執。
㈢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債權156,000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依另案判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12,000元,惟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均未支付,故一併請求喪失
期限利益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3月之扶養費,共1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3=156,000元)等語,原告就其自111年12月1日起均未支付扶養費一情並不爭執,僅主張此為將來扶養費、請求權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云云,惟另案判決主文已載明「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請求權之主體確係被告,且被告所請求之期間現亦均已到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6,000元,應為可採。
㈣第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
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之差額分配為600萬元,被告依兩造另案離婚等判決,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共424,972元(計算式:268,972元+156,000元=424,972元),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亦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八、從而,經被告以
前揭424,972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9,938,907元(計算式:10,363,879元-424,972元=9,938,9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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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人壽永傳經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VCJ047348) | | | |
| | 國泰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M00000000)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0年6月9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 | 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自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異常提領之應追加列計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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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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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 | | |
| | 元大人壽永傳經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VCJ047300) | | | |
| | 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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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商美邦人壽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 台灣人壽安心180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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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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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被告已於111年6月21日全數清償;卷二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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