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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前向聲請人之夫唐清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被告(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於後續整理資料過程中,始確認唐清泉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唐清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另案),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究屬聲請人或唐清泉所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在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與唐清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稱唐清泉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聲請人所有,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而另案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1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應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究屬聲請人或唐清泉所有,攸關聲請人與唐清泉各自婚後財產之範圍,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先予調查。惟觀之前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於另案主張之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在本件訴訟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參酌本件訴訟已歷時年餘,另案仍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倘准許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以待另案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恐將造成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綜合考量上揭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認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1
臺船股票47股
2
聯電股票4萬股
3
臺達電股票1萬股
4
臺積電股票5000股
5
凱美股票1萬股
6
潤泰全股票1萬股
7
臺半股票2萬股
8
鴻海股票1萬股
9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