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勝郎
被 告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72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調渡、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816萬元,開立①
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10日、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票面金額273萬元;②發票日111年7月20日、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270萬元;③發票日111年7月30日、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票面金額103萬元;④發票日111年7月30日、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票面金額17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併作為清償使用,且書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原告為憑。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據悉訴外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2月9日付款予被告,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具有資金,卻仍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惟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中表示:
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3頁)。被告雖
嗣於法定期限內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具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前揭證據,
核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規定於支票部分
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9-23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需對執票人即原告就816萬元之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及遭退票之日期均為111年12月12日,且並無證據可認
兩造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乃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81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另原告係請求就票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對原告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是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