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家盈
本件應由陳英吉為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熙,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3月12日變更為陳英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影本)
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