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及
租賃契約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3萬5,34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1,047萬6,278元(本院卷第17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336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43萬5,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808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2,144元(計算式:15萬6,336元+15萬5,808元=31萬2,144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