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岦基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被告陳立峰、羅偉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利息
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9%機動計息,另依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約定,貸前應取得上述已表示「繼續經營」與「具體改善財務計畫」等相關議事錄文件備查,倘於貸放後1年內未如期改善,則利率再加碼1碼機動計息。並約定本金以1個月為1期固定償還10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單利計付1次。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1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56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第51-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岦基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9日,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立峰、羅偉基為岦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岦基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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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