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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文政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40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