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勝雄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律師
被 告 蔡焜煌
蔡 盾
呂蔡阿花
蔡金鎮
葉月雲
康黃好
上 一 人
被 告 蔡福輔
南清宮
上 一 人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錦文
蔡坤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住同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應更正增列「㈥
被告蔡錦文、蔡坤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144分之475,前於88年3月17日設定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已依原告之
聲請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
本件訴訟,
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及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
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各分別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蔡錦文、蔡坤桂所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