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兼 法 定
梁綺芬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44,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862元。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