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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公司之使用支出,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否認有何侵占款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之狀況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司所用等情,尚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支出,另被告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