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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國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劉熒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7月間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金屬矽、矽鐵、錳鐵、銑鐵之製造及買賣,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金額100元計發行1萬股。原告於63年7月間為擴展業務增加資本額7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850萬元,於同年間為取得工廠用地,遂向被告購買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大里鄉草湖段66之2、66之28、66之57、66之58、66之59地號5筆土地。後原告於64年9月間再行增加資本額8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計1700萬元(下稱第二次增資)。兩造於第二次增資過程曾協議,同意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第二次增資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
參、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卷第81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6
1/1
①重測前為草湖段66-121地號
②由草湖段66-6地號分割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04
1/1
重測前為草湖段66-63地號
3
臺中市○○區○○段地號
  41.23
1/1
重測前為草湖段66-64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21.97
1/1
①重測前為草湖段66-24地號
②因分割增加南湖段285地號 
③分割增加草湖段66-64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5
1/1
分割自南湖段284地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72.75
1/1
①重測前為草湖段66-6地號
②因分割增加草湖段66-63地號
③分割增加草湖段66-121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20.34
1/1
重測前為草湖段66-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