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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羅夏秋 

            賴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原      告  賴明發 
            賴明興 
            賴淑芬 
被      告  賴榮欽 
            賴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80萬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920萬3,8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959萬8,50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萬2,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景胡與被告賴榮欽、賴榮進、賴金堂、賴榮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46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賴景胡、賴榮欽、賴榮進、賴金堂、賴榮吉均分,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將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5分之1交付賴景胡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羅夏秋、賴麗珍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命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賴金堂應給付羅夏秋、賴麗珍各新臺幣(下同)460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賴榮欽應給付羅夏秋、賴麗珍各460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賴榮吉應給付羅夏秋、賴麗珍各460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賴榮進應給付羅夏秋、賴麗珍各460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賴金堂、賴榮吉之起訴,並撤回前開聲明第1、3項,經賴金堂、賴榮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賴金堂、賴榮部分視同未起訴。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第2、4、5項為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賴明發、賴明興、賴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羅夏秋、賴麗珍部分:羅夏秋為賴景胡之配偶,賴麗珍、賴明興、賴明發、賴淑芬則為賴景胡之子女,均為賴景胡之繼承人。賴景胡生前與被告、賴金堂、賴榮吉於110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為登記,若系爭土地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則由賴景胡與被告、賴金堂、賴榮吉各分配5分之1,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賴景胡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被告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1億2,8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儒家,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售價扣除補貼承買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辦代收費、顧問費等費用後,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1可分得之價金為2,089萬1,507元,再扣除贈與稅後,被告尚應給付賴景胡之繼承人1,880萬2,356元。被告將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2,356元予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賴榮欽應給付1,880萬2,356元,及其中920萬3,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9萬8,50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榮進應給付1,880萬2,356元,及其中920萬3,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9萬8,50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賴明發部分:原告間就賴景胡之遺產另有爭訟,被告見羅夏秋無法妥善處理賴景胡之遺產,遂將賴景胡之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付賴明發處理。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940萬0,900元、940萬3,461元予賴明發,賴明發以之支付遺產相關費用1,042萬2,281元,剩餘838萬2,080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扣除相關費用後,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通知羅夏秋受領152萬8,537元、賴麗珍受領152萬9,973元,然遭羅夏秋、賴麗珍拒收等語。
 ㈢賴明興部分:同賴明發所述等語。
 ㈣賴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賴景胡死亡後,均由賴明發代表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包含公同共有債權之受領。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賴景胡之繼承人1,880萬2,356元,而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940萬0,900元、940萬3,571元至賴明發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880萬4,471元予賴明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賴景胡之繼承人,賴景胡生前與被告、賴金堂、賴榮吉於110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為登記,若系爭土地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則由賴景胡與被告、賴金堂、賴榮吉各分配5分之1,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則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1億2,8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儒家,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售價扣除補貼承買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辦代收費、顧問費等費用後,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1可分得之價金為2,089萬1,507元,再扣除贈與稅後為1,880萬2,356元等情,有賴景胡除戶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9日函、顧問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1-55、197-219、301-395頁、卷二第51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既對被繼承人賴景胡依系爭協議,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所得之金錢為1,880萬2,356元未為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賴明發給付1,880萬4,471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查,賴景胡依系爭協議取得1,880萬2,356元之權利,因賴景胡死亡,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且原告尚未對賴景胡之遺產為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由原告公同共有賴景胡上開對被告之1,880萬2,356元債權。上開債權既為原告公同共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該債權之受領,即應由原告全體共同受領或經原告全體同意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否則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固抗辯已依系爭協議向賴明發為清償等語,然經羅夏秋、賴麗珍否認同意由賴明發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認被告向賴明發清償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2,356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個別給付原告1,880萬2,356元,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等語,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尚非基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已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上解釋未合,參以系爭應有部分被告所共同出售,所得買賣價金為可分之債,足認被告間僅負共同債務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920萬3,850元部分,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為112年3月30日;而民事擴張聲明狀請求被告另給付959萬8,506元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2,356元,及其中920萬3,850元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9萬8,506元部分,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雖駁回原告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本院判准之部分仍滿足原告請求之所有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