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勝晟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萬5366元,及其中新臺幣752萬1226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6萬4140元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萬179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萬53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供給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752萬1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見本院卷第59頁),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萬1226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積欠之貨款16萬4140元本息,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及物料,原告並已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貨款,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至32號統一發票所示貨款部分,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結果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萬1226元本息。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承諾就附表三編號33號統一發票所示貨款,自111年6月30日起分期攤還,然嗣僅清償20萬元, 迄有16萬4140元貨款未獲被告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4140元本息(被告其餘積欠之貨款790萬8811元部分,原告已另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159號))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萬5366元,及其中752萬1226元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16萬414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還款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 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 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按,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752萬1226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3號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尚積欠原告貨款16萬4140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6萬414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3-1喜提訂單LIST 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三:發票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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