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麟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