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弘仁
被 告 李錫祿
被 告 李錫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春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吳宛怡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 告 曾逸舜
曾逸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台易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陳健弘
唐立吉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2月7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二)狀先位聲明:㈠追加
被告陳健弘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遷出;㈡追加被告唐立吉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遷出;㈢被告李錫祿、李錫江、李春枝、曾逸舜、曾逸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2地號土地、21-60地號土地、21-68地號土地、21-7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9日山土測字第108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台易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
備位聲明:㈠請求
鈞院類推
適用
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
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之
存續期間。自原告先位聲明觀之,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中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以系爭土地之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852,887元【計算式:土地遭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價值(元/平方公尺)=21-2地號土地160.86×66,991元+21-60地號土地4.99×68,500+21-68地號土地294.02×29,020+21-73地號土地7.23×28,000=19,852,8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備位聲明則係請求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因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可供
參酌,
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視為租金利益。21-2地號土地、21-6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651.2元/平方公尺、2,901元/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核定為3,333,810元(計算式:6,651.2元/平方公尺×161平方公尺×10%×15+2,901元/平方公尺×397平方公尺×10%×15=3,333,8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先位、備位聲明相互為選擇,故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2,8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6,768元,原告僅繳納185,888元,尚欠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