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萬405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417.83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0700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9081元(計算式:20700×417.83=0000000)。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64萬908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
萬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