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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05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417.83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0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9081元(計算式:20700×417.83=0000000)。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64萬9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