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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邦杰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萬8664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