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榮斌
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
葉志堯
葉芷婷
共 同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吳葉瓊珠
葉榮裕
主 文
理 由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就先位
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見本院卷第306頁)表示併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被繼承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葉廖翠娥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葉廖翠娥之繼承人
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單獨一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而有命補正必要,故本件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