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榮斌
被 告 張時櫻
葉志輝
葉志堯
葉芷婷
共 同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吳葉瓊珠
葉榮裕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 條第3 項、第831 條亦有明定。是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
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上揭規
定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
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
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
二、
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見本院卷第306頁)表示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被繼承人葉廖翠娥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葉廖翠娥之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葉廖翠娥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單獨一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而有命補正必要。是請原告就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依限補正:㈠若原告已獲葉廖翠娥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
上開遺產,請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補正葉廖翠娥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裁定命其他繼承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併補正被繼承人葉廖翠娥、葉榮吉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