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煌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41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黃淑敏、王煌桂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
嗣被告金享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到期日至112年6月29日止,雙方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3.29%加年利率1.21%合計為年利率4.5%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依111年4月10日基準利率3.6%加計1.21%後,原告得請求年息4.81%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金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逾期金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補正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繳款,仍未獲清償債務全部,至今尚欠本金628萬41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貸內容、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
核與其
上開主張相符,被告等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享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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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