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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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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簽立「105年度消防變更工程」、105年10月24日簽立「既有總機汰換工程」、105年11月2日簽立「既有消防整修工程」、107年1月2日簽立「消防圖審後改善工程」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有不得轉包之約定,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轉包予訴外人承作,而自其中賺取轉包價格與向原告報價請款之價差。原告已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支出費用及管理費價差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案訴訟業已認定被告並無違約轉包之事實,且原告不得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得受領工程款,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承本件請求之債權與前案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之抵銷債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又前案訴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情,有該判決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61頁),而原告對前案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案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業經前案訴訟認定為不存在,而前案訴訟尚未確定。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前案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即受既判力所及,兩造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前案訴訟審理認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必將重複、顯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上不經濟,且本件請求亦不宜與前案訴訟中之抵銷抗辯為不同認定,以免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而損及兩造利益。另原告本件所能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須扣除其前為消滅債務而行使抵銷之金額,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抵銷有無理由、抵銷金額若干,自有待前案訴訟確定始能確認。從而,本件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