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4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是本件被告李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李炳俊,
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
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電
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
嗣經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電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
抗辯用電地址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則依
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惟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
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
迄今給付總額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樓,下稱
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
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2條第17款
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
等情均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
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
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
求償之對象,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
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 |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
| | | | | | | | |
| | | |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 |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
| | | | | | | | |
| | | |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 |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