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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香 
被      告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48,896,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為1:31.015計算,訴訟標的核計為新臺幣13,922,509元(計算式為:美金448,896×31.015元=新臺幣13,92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584元,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制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