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炳良
共 同
李思怡律師
王緹縈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球
共 同
李宗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秀球應給付原告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新臺幣131萬70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秀球應給付原告盧炳良新臺幣69萬745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3萬9000元為被告李秀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秀球以新臺幣131萬7080元為原告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炳良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李秀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球以新臺幣69萬7452元為原告盧炳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數次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1476萬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炳良615萬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炳良為原告精一公司之負責人,精一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3號建物),11號、13號建物分別為精一公司、盧炳良單獨所有;被告李秀球則為被告俊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俊亮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稱16號建物),而16號建物為被告李秀球所有。
㈡111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被告李秀球於16號建物前因被告俊亮公司開工拜拜而燃放鞭炮,其燃放鞭炮後本應注意以水將鞭炮的炮屑充分澆濕以避免發生悶燒之情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後,即逕行離去(下稱
系爭行為),致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該塑膠袋內之炮屑因蓄熱開始燃燒引燃火勢,並延燒至13號、11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盧炳良所有之13號建物、原告精一公司所有之11號建物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被告李秀球亦因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認定被告李秀球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李秀球所為,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為被告俊亮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一公司如附表二項次6至2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476萬846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盧炳良如附表二項次1至15、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615萬6501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一公司1476萬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炳良615萬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6號建物毗鄰11、13號建物之牆壁內側及外側皆有施作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一、㈡規定所指「鐵絲網水泥粉刷」或「磚、石、水泥空心磚」功用相同之防火建材之矽酸鈣板保護層(石膏材質),中間以輕鋼架支撐,
惟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李秀球發現該牆壁外側(即靠近11、13號建物之一側)之矽酸鈣板保護層於靠近大門附近,遭11號、13號建物
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拆除(拆除範圍至少為139公分×68公分、70公分×47公分),並於拆除矽酸鈣板保護層之牆壁結構上懸掛11號、13號建物所需之電氣箱2座。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6月26日出具之「16號建物及鄰屋防火結構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及系爭火災發生後16號建物僅有被拆除矽酸鈣板保護層之部分有遭燒毀之情形,
可證如16號建物之外牆(毗鄰11號、13號建物之位置)外側(即靠近11號、13號建物之一側)之矽酸鈣板保護層於靠近大門附近未遭拆除,就可延長防火時效,系爭火災即不可能由16號建物延燒至11號、13號建物;且,原告身為11號、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違反依建築法第77條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及未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工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依法設置具備防火功能之「1B磚牆」,均係與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關聯之因素,
是以,原告就因系爭火災導致其所受之損害自
與有過失。
㈡被告李秀球之系爭行為,並
非執行被告俊亮公司之職務範圍,與被告俊亮公司明顯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俊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編號9、13、14、20之項目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就附表二項次2、3所受之損害,原係主張為原告盧炳良所受損害,嗣又改稱為原告精一公司之損害,請求
顯有矛盾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秀球為被告俊亮公司之負責人,俊亮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16號建物,16號建物為李秀球所有;原告盧炳良為原告精一公司之負責人,精一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11號建物及13號建物,11號、13號建物則分為精一公司、盧炳良單獨所有;16號建物係於85年2月25日竣工,竣工時該建物與13號建物間之牆壁即已存在,11號及13號建物則為85年7月1日竣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54頁),
堪認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球應就系爭行為所引起之系爭火災,其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被告李秀球於111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16號建物前燃放鞭炮後,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16號、11號、13號建物開始有火勢引燃,該火勢並造成11號、13號建物外觀及內部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54頁),
堪認為真。復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3月2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認為:「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俊亮公司】為起火戶,1樓作業區東北側塑質織袋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鞭炮炮屑)引燃火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9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而認系爭火災係16號建物1樓作業區東北側所遺留之鞭炮炮屑引燃所生。又被告李秀球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之失火罪,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證無誤。
⒊基上,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秀球於111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燃放鞭炮後,將甫燃燒過後之鞭炮炮屑裝入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擺放在16號建物1樓工廠作業區東北側柱子附近逕自離去,而未採取將鞭炮炮屑充分澆濕之措施所生,並致原告精一公司之11號建物、原告盧柄良之13號建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球,應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當屬可採。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球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成立)為可採,則當無再審論原告依其他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秀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俊亮公司與被告李秀球,就系爭行為所引起之系爭火災,其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俊亮公司亦應與被告李秀球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⒉然,被告俊亮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油壓單元組合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油壓單元之買賣」,有被告俊亮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復依被告李秀球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陳111年2月6日當日上午係欲準備開工而拜拜,有燒金紙及放鞭炮,其自己將裝於塑質織袋内的炮屑擺放於16號建物1樓北側大門口東側柱子附近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可認被告李秀球之系爭行為屬其個人行為,
難認屬於被告李秀球執行被告俊亮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非被告俊亮公司組織活動所生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李秀球之個人過失及其具被告俊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認被告俊亮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俊亮公司之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
㈣就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李秀球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倘令其提出其因
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
自由心證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
⒉茲就原告精一公司、盧炳良所分別請求被告李秀球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以下均係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目):
⑴項次1矽酸鈣板分戶牆工程費用(1-4樓):
查就13號建物與16號建物相鄰之1樓共同壁(矽酸鈣板牆)為16號建物之一部(理由見後述),非原告盧炳良所有,且依附表一所示13號建物之2至4樓並無牆面遭燒損之情形,則原告盧炳良請求興建13號建物1至4樓之矽酸鈣板分戶牆費用,並不可採。
⑵項次2拆除分戶牆工程及廢棄清運費用:
同前項所述,既13號建物與16號建物間之牆面係16號建物之範圍,則原告盧炳良自無受有須拆除該分戶牆及廢棄清運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⑶項次3之13號建物2樓餐廳地板修復:
如附表一所示,13號建物2樓僅輕微受煙燻黑,未有嚴重燒損跡象,則原告盧炳良請求2樓餐廳地板重貼地磚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不可採。
⑷項次4矽酸鈣板鷹架工程費用(1F-2F):
亦同上開⑵之理由,原告盧炳良之請求不可採。
⑸項次5鋼構補強工程費用(13號1樓):
參附表一可知原告盧炳良所有之13號建物其1樓鋼構部分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盧炳良應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補強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上弘鋼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中次序1之H鋼、次序4焊接翼板與鋼構補強有關,合計費用為21萬6000元(18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含
營業稅金額為22萬6800元,因13號建物為鋼構建物,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再依13號建物係於85年9月3日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距原告盧炳良起訴時達26年使用年限,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9/1000,此部分折舊金額為(226,800元×29/1000 ×26=17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5萬5793元,再加計原告盧炳良所提出含營業稅之吊車施作費用1萬6800元,原告盧炳良得請求7萬2593元(55,793元+16,800元=72,593元)。
⑹項次6鐵捲門工程費用(13號外側鐵捲門更換*1+11/13號隔間鐵捲門更換+11號外側鐵捲門馬達更換*1):
①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僅有13號建物1樓外側鐵捲門因系爭火災而受燒燻黑,且因消防人員搶救而遭破壞(見偵卷第77頁),是就原告精一公司關於11號建物,及原告就11號與13號建物間鐵捲門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僅准許原告盧炳良關於13號外側鐵捲門更換之請求。
②原告盧炳良所提出之有騰工業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記載右外捲門材料費用共計8萬5810元,而鐵捲門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復13號建物使用至原告盧炳良起訴時已有26年,顯逾耐用年數,參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為標準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8581元(85,810元×1/10=8,581元),加計含稅之吊車、堆高機工資1萬3650元後,准予原告盧炳良請求2萬2231元(8,581元+13,650元=22,231元)。
⑺項次7防蝕塗裝工程:
此並非原告為回復11號、13號建物內部應有狀態之費用,而屬原告為防止銹蝕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
⑻項次8油漆工程費用(1-2樓+樓梯間*4支):
依附表一所示,11號建物、13號建物1至2樓均因系爭火災而有遭煙燻黑之情形,原告復已提出華毅防水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此油漆工程費用。又考量油漆工程之成本重在人力施作,及油漆難歸類為何種固定資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折舊。
⑼項次9水電修繕工程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考。惟本院考量依附表一所示,13號建物1樓成品區其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馬達等電氣設備、電線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燒,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盧炳良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
⑽項次10消防設備修繕費用(1-2樓):
原告並未舉證11號建物、13號建物內之消防設備有因系爭火災受燒損之情形,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⑾項次11室外廊道契口鋁板工程費用:
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13號建物1樓外側之屋簷確實有因系爭火災受燒燻黑、變色之情形(見偵卷第77頁),則原告盧炳良請求當屬有據,原告精一公司請求則屬無據。考量原告盧炳良並未提出任何修復之單據以
佐證修復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盧炳良得請求被告李秀球賠償此部分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⑿項次12天花板岩棉版更換費用(1-2樓):
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89、103頁),11號、13號建物1至2樓內部天花板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有部分遭煙燻黑之情形,然並非全數天花板均有此情形,復考量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期修復範圍僅有32坪、費用金額為1萬344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三第199頁),及審酌折舊因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精一公司、原告盧炳良得分別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8000元為適當。
⒀項次13災後清潔修繕費用(1-2樓):
依附表一所示,11號、13號建物內部1、2樓確有因系爭火災而燻黑,原告有提出經巨將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⒁項次14災後清潔修繕費用(3、4樓+電梯修繕+水電):
依附表一所示,11號、13號建物內部3、4樓確有因系爭火災而燻黑,然原告並未舉證關於電梯及水電維修(見本院卷一第79頁),與系爭火災有關,考量原告僅提出巨將公司出具之金額共36萬7500元之清潔費統一發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精一公司、原告盧炳良得分別請求之金額以24萬5000元、12萬2500元為適當。
⒂項次15災後清潔雜項支出費用:
觀原告所提出之雜項支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相關材料及物品均係一般生活、辦公室所需之清潔用品、辦公用品,並考量本院已准予項次13、14之清潔費用請求,則原告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⒃項次16至18之機械設備災損修繕費用、原材料災損報廢損失、成半品災損報廢損失:
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原告之機械設備、材料、半成品均係置放在3樓,然3樓僅有輕微受煙燻黑,難認有何受損、無法使用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⒄項次19人工損失:
原告精一公司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兩週內無法正常運作,其人員除了無法有正常的產出外,並投入所有的人力去做環境、設備、材料的清潔修繕,因此受有損害,並提出薪資付款證明單為證云云。然,原告精一公司僱用員工本應支出薪資,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
與否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⒅項次20租金收入預估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致無法繼續出租11號、13號建物予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損失
期間為2年等語。
②查精一公司、盧炳良分別於106年11月1日起將11號、13號建物之地下1樓至地上2樓、4樓出租予長瑜公司供其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為真,又參原告所提出與長瑜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書,上開租約之租期均至115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00、406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如預期收取租金之損失,並非全然無據。
③然考量:11號、13號建物主要受燒損較嚴重之範圍為1樓,並非及於建物全部,且上開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於自行修復完畢後,另行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且
參諸原告精一公司、盧炳良每月收取長瑜公司之租金分別為22萬2000元、3萬元,並審酌修復期間約6個月期間應已足夠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精一公司、原告盧炳良得分別請求之金額以7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⒆項次21營業損失:
原告精一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2週之營業損失計417萬8218元云云。然精一公司營業處所係位在11號、13號建物3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54頁),又參附表一所示就建物3樓部分僅有輕微受煙燻黑,實難認系爭火災對原告精一公司營運有何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⒇基上,原告精一公司、盧炳良因系爭火災而得請求被告李秀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63萬4160元、139萬4904元(見附表二之合計金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可採。
⒊被告李秀球固抗辯:就原告精一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9 、13、14、20等之請求,因原告於其先前所提出之附表表格就上開項目主張原告盧炳良為受侵害之人,於113年5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以附表4變更為原告精一公司的請求,已逾系爭火災發生日2年,而為時效抗辯;且認原告就上開之損害,原係主張為盧炳良所受損害,嗣又改稱為精一公司之損害,請求顯有矛盾云云。然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9頁),嗣於本件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二人聲明合計請求之金額亦未逾原起訴聲明之金額,是以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關於其因11號、13號建物所有權受侵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其數額之陳述,均屬關於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許,且
無涉及
嗣後另行請求且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是被告李秀球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⒌被告李秀球抗辯原告精一公司、盧炳良將11號、13號建物臨16號建物之該側牆壁之防火建材「矽酸鈣板保護層」拆除,而懸掛11號、13號建物所需之用電設施,導致系爭火災損害擴大,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據被告李秀球所提出之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系爭火災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107、109頁),固可認16號建物靠13號建物側之牆壁(外層為矽酸鈣板、中間為輕鋼架),有部分範圍遭拆除而掛設供11號、13號建物使用之電氣箱。然
觀諸系爭火災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107、109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16號建物與13號建物間之1樓北半部牆壁有大範圍都遭燒失破損,反係有掛設電氣箱之範圍,該電氣箱仍掛置在牆壁,僅係受燒變色,則縱然該電氣箱並未掛設且原有之矽酸鈣板保護層仍存在,亦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延燒結果,是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⒍然據被告李秀球所提出原告盧炳良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盧炳良於該案表示:依使用執照資料,對於13號建物的要求應該是要設置「1B磚牆」,我是第一手,我發包給人家蓋,我沒有把「1B磚牆」蓋掉,不知道為什麼現場沒有「1B磚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可認原告盧炳良亦自陳依照當時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13號建物臨16號建物側,依設計圖、建築圖說應設置「1B磚牆」。惟觀諸系爭火災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107、109頁),該側僅有輕鋼架(此屬16號建物範圍),並無設置任何「1B磚牆」,顯然原告盧炳良有未依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內之圖說而設置「1B磚牆」情形,倘如該「1B磚牆」有設置當能防止系爭火災之擴大,再參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現場配置圖可知11號、13號建物內部均係連通且併同使用,又原告精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盧炳良,是應認原告均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精一公司僅得請求被告李秀球賠償131萬7080元(計算式:263萬4160元×50%=131萬7080元),原告盧炳良僅得請求被告李秀球賠償69萬7452元(計算式:139萬4904元×50%=69萬7452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精一公司、盧炳良各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球給付131萬7080元、69萬745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李秀球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精一公司、盧炳良各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球給付131萬7080元、69萬7452元,及均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李秀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被告固聲請囑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1B磚牆」及電氣箱等之設置與系爭火災之延燒情形為鑑定,並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等語。然本院已可據卷內事證認定相關事實,並據此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自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㈠臺中市○里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北側外觀,除13號1樓鐵捲門受燒燻黑、泛白情形,騎樓屋簷受燒燻黑、變色外,餘均未受燒;鐵捲門有受破壞跡象,
經查係消防人員到場時破壞,以利救災。
㈡臺中市○里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建築物內部:
⒈地下1樓未受燒。
⒉2至4樓均僅輕微受煙燻黑,未有嚴重燒損跡象。
⒊1樓除成品區北半部有嚴重燒損跡象外,餘均僅輕微受煙燻黑。
⒋1樓成品區:
⑴南半部鋼骨鋼承板樓板及周圍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成品堆(鋁合金架)輕微受煙燻黑,塑膠外包裝受熱熱熔。
⑵北半部鋼承板樓板受燒燻黑、變色,鋼骨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剝落,鐵籃受燒變色,紙箱受燒碳化、燒損、燒失;南側縫紉機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紙箱外包装受燒碳化、燒損、燒失並朝北側傾倒;西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破損,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呈北側嚴重跡象,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變形,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經查未有短路燒損熔斷跡象,地面馬達受燒變色,紙箱包裝受燒碳化、燒損,並呈西側較嚴重跡象,西側擺放木材受燒碳化、燒損,水泥支撐柱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鐵捲門工程費用(13號外側鐵捲門更換*1+11/13號隔間鐵捲門更換+11號外側鐵捲門馬達更換*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