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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青森 
被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及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KM00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下爭系爭印刷機),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為量產製造等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二)系爭契約之工作進度尚停留在關鍵第三期之軟硬體調、穩定性測試等重要階段,且系爭印刷機之重要零組件(即5組白色噴頭、墨水等),被告亦尚未交付及裝機,故被告未依約定規格及品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自無從起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三)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告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及品質,致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獲妥善處理,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終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四)倘認前揭律師函送達被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開發新機器,並生產舊機器,應屬委任關係。(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接單生產,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印刷機存有任何瑕疵,況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點為111年8月間,當時系爭印刷機業經原告交付他人修改多次,故被告否認系爭印刷機於交付時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三)原告於109年6月間自義大利進口2臺機器,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原告有意生產口罩販售,遂計畫將系爭印刷機轉為生產口罩,並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由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口罩印刷墨水並進行修改,故系爭印刷機已非原始狀態。(四)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文為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630萬元(含稅)、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含稅,即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93頁),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KM00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即系爭印刷機),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為量產製造,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契約係開發新機器,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產品開發)乙方(指被告)同意依甲方(指原告)所開立之產品技術、規格、要求完成各項組件、設計、技術發開。」等語,及第3條記載:「(委託設計報酬)本契約委託設計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支付時程如下:付款條件:進度規範詳如『附件二:開發時間表』。乙方應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向甲方提出報告。訂金款:新台幣60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期:新台幣60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乙方於第一、二期工作均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檢核驗收通過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第四期驗收款:新台幣18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乙方於工作項目全部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由甲方依本約約定驗收通過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工作報酬除訂金款應於簽約後支付外,其餘報酬須俟被告完成各期工作並經原告驗收通過後始給付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3.綜上以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告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及品質,致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獲妥善處理,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終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交貨日期與地點以及違約罰則)交貨日期:乙方應依前條所示時程,完成委託開發設計之物品並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至甲方指定之處交付,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戰亂、政令變更等情事外,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於本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約工作或有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並請求乙方返還甲方所已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如任一方無正當理由無故終止本契約,不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或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終止」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字樣之真意係指解除契約等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3日112年度觀律字第1120313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理系爭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特函請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主動與公司協商終止開發案,如逾期未獲置理,本公司將依法終止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年度觀律字第1120330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理系爭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茲為保障本公司權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貴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亦均使用「終止」字樣,並未提及「解除契約」。
   4.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字樣,乃指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112年3月30日函文,充其量僅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載承攬工作迄未成完,故無從起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
      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3.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記載「…,被告遲至109年1月下旬(非被告所稱108年12月)始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裝機在原告精科廠,以利進行『第三期』之軟硬體調適及穩定性測試,然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僅安裝4組色座但欠缺約定之白色色座,且因系爭機器設備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議及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於109年8月18日移至健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改(由5組色座改為2組色座),整改後之系爭機器設備於110年9月2日移回原告精科廠,惟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且硬體仍然缺而未補足…。」等語(見本院卷137、13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間已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印刷機存有其所主張前揭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應自此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
  4.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印刷機,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