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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相  對  人  林若蘋  
            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厄瓜多籍)

被      告  裕聖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若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追加相對人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武藏之繼承人,林武藏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詎被告廖怡智於林武藏死亡後,盜領林武藏之存款美金87萬元及新臺幣5萬3,244元,被告廖怡智為被告裕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中美金87萬元係匯至裕聖公司之帳戶,而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萬元,被告廖怡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44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聖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7萬元,被告廖怡智應給付原告美金87萬元及新臺幣5萬3,244元,又其中美金87萬元,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聲請人已與林武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若蘋協議分割林武藏之遺產,由聲請人繼承林武藏之遺產,惟若認林武藏在厄瓜多已婚而有配偶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則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若蘋及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追加為原告等語。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若蘋為被繼承人林武藏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61、63頁)。惟依林武藏之死亡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75至486頁),林武藏死亡時,其婚姻狀態為「已婚」,配偶/同居生存者為「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再參諸經臺北駐厄瓜多商務處驗證之結婚登記文件亦載明,林武藏於西元2006年12月15日在厄瓜多共和國馬納比省曼塔市,與厄瓜多籍之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堪認林武藏死亡時,確有婚姻關係,其配偶為相對人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是林武藏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及其子女即原告與相對人林若蘋。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武藏之遺產受被告之侵害而為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林武藏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相對人並未與原告一同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林若蘋陳述意見,其並未陳述意見,又相對人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為厄瓜多籍,兩造均陳稱不知其住所,堪認相對人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之所在不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相對人林若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命追加相對人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