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
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