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98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