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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98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