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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金可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烱 
被      告  黃如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萬211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原告公司現金及記載收支等工作,竟自104年10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以在會計帳冊每頁第1筆少記載期初餘額之方式,侵占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萬9619元,被告已簽立切結書承認侵占原告公司上開款項,並表示願意清償,惟迄今僅清償37萬7500元,尚餘1282萬2119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1282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院依原告聲明之請求為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萬2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附民卷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3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2萬2119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