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金可成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如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萬211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原告公司現金及記載收支等工作,竟自104年10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以在會計帳冊每頁第1筆少記載期初餘額之方式,侵占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萬9619元,被告已簽立切結書承認侵占原告公司上開款項,並表示願意清償,惟迄今僅清償37萬7500元,尚餘1282萬2119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請求1282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院依原告聲明之請求為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萬2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
附民卷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認諾(本院卷3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2萬2119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