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李靜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7萬8,54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0,108元(計算式:2,588㎡×1,991元+830㎡×4,220元+208㎡×4,400元+109㎡×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萬8,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